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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吴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诉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乙不服,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丁、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O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乙提交了证据如下:

1、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2011年11月7日检查日报一份;2、2011年12月“公民与法”杂志上刊登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业务指导”一篇;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上诉人本组户主代表签名一份;6、张某乙1998年的合同本一份;7、张某乙1994年的宅基使用证一份。

上诉人用以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第某、二、三、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第某份证据一审已提交;第某、七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起诉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是该请求涉及到其是否属于集体经济成员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证明显示,上诉人不享受该村X村规民约,并不仅仅针对上诉人个人。综合本案情况,依据双方出示证据,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耿建国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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