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又名“X”,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08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a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镇×路×路口西北侧草坪处,看到被害人何a(另案处理)搂抱女青年赵a,遂借故对何拳打脚踢,以何占女人“便宜”为由,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向何强行索要人民币120,000元,并押送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饭店取钱,何回店后持菜刀追砍李等人致李轻伤。
2010年6月20日清晨,被告人李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a的陈述,证人赵a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a的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