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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自家旧房拆除工程以800元的价格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高某甲。后高某甲组织郏县X村民高某甲及同村村民王某甲实施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山墙倒塌,将被害人王某甲当场砸死。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鉴定,王某甲系被较大钝性外力砸压头面部及胸腹部致多发肋骨骨折,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建设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的扒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人高某甲身为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在没有资质的情某下承揽施工工程,且无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侵犯了企业的生产作业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某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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