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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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郑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沈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郑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广和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0日协议离某。2009年9月,原告以个人的婚前财产购置本田轿车一辆。原、被告达成的《离某协议书》明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但被告离某后强行占有原告的该个人所有的车辆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闽x号车辆。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被告在父母的资助下以人民币x元购买x号本田轿车一辆,购车首付款x元,按揭贷款x元。之后被告按月偿还银行借款。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某,双方商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x元等。但在打印店打印离某协议书时,不知是打印店工作人员没听清还是理解有误,在打印时对共同财产分割作了错误的表述,被告当时情绪不稳定,未看清即在离某协议上签字,且在签订离某协议时,被告即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x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原告拒绝。原告明知该车辆的存在,却在离某协议书中没有提出任何主张,这说明其事实上已默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思威牌/CR-V轿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买闽x号,价格为x元,购置费x元。原告首付x元,向中行莆田分行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人每月需还款4000多元。车辆购买由一直由被告使用。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离某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某,婚生女孩郑某怡由被告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与承担等。离某后车辆仍由被告使用,2011年的2至4月的车辆按揭贷款由被告交纳,5至6月由原告交纳。后因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车辆未果,致引起诉讼。庭审中,本院以本案法院可能认定讼争的车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由,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某、离某协议书、闽x号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登记证、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的银行卡、按揭贷款还款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闽x号轿车系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由哪方出资,只要双方未约定该车辆的归属,就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离某时或离某后对该车辆的分配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车辆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经本院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后,拒绝变更。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车辆为由,要求被告归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本院对本案讼争车辆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基础上,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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