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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X区饮食服务商店不服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康市X区饮食服务商店。地址在安康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地址在安康市X区滨江大道X号建设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产权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产权所副所长。

第三人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X区饮食服务商店不服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因蔡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2010年8月9日作出《关于注销原安康市饮食服务商店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认为原告1989年申报并领取的建筑面积为176.61平方米的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申报材料安市商发(88)X号文件与与蔡某申报产权所持有的安县商发(85)X号文件相矛盾,房产部门无法认定两份材料法律效力,属申报不实、虚某、瞒报情形,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安康市饮食服务商店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蔡某申请办证登记资料、土地使用证、原安康市商业局安市商发字(88)X号文件、原安康县商业局安县商发字(85)X号文件。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证据要证实房屋权属管理机关对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文件的效力没有审查和判断的权利与能力,1989年为原告颁发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证据不充分,原告申报不实。

原告诉某,坐落在汉滨区X街X-X号房屋原系吴克强、汪某英合作化时入股原告的房屋,其股金、股息已全部清结,产权一直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蔡某家原在西大街有房屋属实,五十年代合作化时,其父蔡某盛将其房屋财产折价入股,该房在武斗中烧毁,原告按照股金管理规定已将股金退回,该事实有证可证实据。故第三人家对汉滨区X街X-X号房屋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三人居住(略),是因其父亲原系我商店入股职工,由我商店安排的职工住房,他们还向我商店缴纳过租金。商业局在88年后的文件和对原告的反映和报告中,均认定石堤街X-X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所说换房并无证据印证。然被告仅凭第三人出示的一份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的安县商发(85)X号文件,不顾已给原告办证的事实,在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时,不通知原告,即草率的给第三人就同一处房屋再次发证,造成一房两证,其行为明显错误。另外,建设部令第X号《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被告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适用了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故被告所作注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安康市商业局安市商发字(88)X号文件、王兰英领取股金领条。2、合作旅社投股金社员名册表、蔡某盛领取股金证明。3、吴成东证明。4、《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辩某,1989年,原告向我局申报并取得石堤街X-X号房屋产权证,其申报主要材料是原安康市商业局安市商发字(88)X号文件及有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因当时没有具体法律依据和登记的要件规定,房屋登记主要依据申报人提交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等内容进行登记。2008年该房居住(略),按照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县商发字(85)X号文件等材料,我局认为蔡某申请提供的要件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要件,我局给其颁发了争议房《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蔡某不服我局为原告发证而提起行政诉某,我局应诉某程中对原发证档案材料认真核实,认为原1989年给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资料未能直接证明产权归属,而蔡某申报发证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安县商发字(85)X号文件,要件所示争议房产权归蔡某,故1989年给原告发证资料不充分,应属申报不实。同时从房屋权属管理相关规定来看,我局对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商业局文件的效力无法界定,所以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持有的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这不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为保护原告和蔡某产权权益的需要。请求维持。

第三人蔡某述称,我家原在西大街有私房,合作化时我父亲将西大街前边房屋入股,后边留作我家生活用房。1966年原告为了便于管理,经上级部门原安康县商业局同意,将现争议房与我家西大街生活用房进行了置换。因当时未作书面具证,后经我父母多次主张,原安康县商业局下发(85)X号文件,文件确认了我家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我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得知原告隐瞒真相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我即向市政府提出复议,在政府责成被告自行处理无果下,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诉某中被告注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我便撤回了起诉。被告的自行纠正行为是正确的,请求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安康县商业局安县商发字(85)X号文件。2、蔡某国有土地使用证。3、蔡某兄弟姐妹身份证明及放弃继承权申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陈某,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房屋坐落在汉滨区X街X号,1989年,原告安康市X区(原安康市)饮食服务商店持原安康市商业局安市商发字(88)X号文件及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向被告申报并取得建筑面积为176.61平方米的石堤街X-X号房屋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第三人蔡某办理了石堤街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99.76平方米的安国用(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蔡某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原安康县商业局安县商发字(85)X号文件等材料,向被告申报并取得建筑面积为68.60平方米的石堤街X号房屋的安康市X区字第A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蔡某得知原告亦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书情况,遂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无果。2010年6月,第三人蔡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诉某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申报登记进行核查,以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持有的安市商发字(88)X号文件和安县商发字(85)X号文件申报材料自相矛盾、房屋管理机关无法认定效力为由,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三十六之规定,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关于注销原安康市饮食服务商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第三人蔡某得知后,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某获准。原告得知被告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书面要求被告撤销上述注销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系房地产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职权,但其在履行法定职权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造成石堤街X号建筑面积为68.60平方米房屋的重复发证后果。对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有义务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对重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面审核后纠正。但被告在履行复查纠正的职务过程中所作的《注销原安康市饮食服务商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却适用了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作出注销通知中表述的“原安康市商业局安市商发(88)X号文件与蔡某申报持有的原安康县商业局安县商发字(85)X号文件相矛盾,我局无法认定两份文件法律效力问题”的注销理由,与注销原告所有权证的结果不完全匹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2010年8月9日所作关于注销原安康市饮食服务商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

二、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被告对坐落在汉滨区X街X-X号房屋发证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红

审判员贺辉邦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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