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人,农民,住本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X组人,农民,住本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现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被告婚前患有情感障碍性精神病,婚后被告又多次发病,2010年7月5日被告在咸阳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住院至2010年8月14日止,治疗结果为治愈。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隐瞒病史,婚后给原告造成压力太大,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依法判决。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充分了解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原、被告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被告有病,原告积极为被告治疗,被告病情已经痊愈,只是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在家务农,经销农药,被告在外打工挣钱,有空被告就回家看原告及原告家人和孩子,生活很充实,婚后原、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孩子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供2010年3月9日JX-X-X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上述两份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因被告无异议,且属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孩子现随原告及家人生活,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患病后原告积极予以治疗,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于2010年11月7日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继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现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