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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X村X路上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会骑自行车的梁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梁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往郑州打工,于2011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9天,为此支付医疗费x.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此予以认可。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137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X、王某X、陆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资质。据此,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4元,扣减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x.34元。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1、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原判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过轻;2、民事判决赔偿太低,上诉人还需要花费高额医疗费。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该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原判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亦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民事判决赔偿太低,上诉人还需要花费高额医疗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有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对其后期治疗费用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外逃,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由此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部分计算亦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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