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b,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a、贾b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a、贾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贾b因被杨a(另案处理)殴打致鼻骨骨折,故纠集被告人贾a、刘a、唐a(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至本市闵行区X路l314弄弄口,因寻杨a未果,遂对在场的杨a父亲杨b实施殴打,致使杨a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贾a、贾b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贾a、贾b与被害人杨b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杨b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a、贾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a、刘a、罗a、王a、陈a、赵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a、贾b等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贾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贾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