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将举证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葛某某。因被告刘某某长期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康德、范晓玲和人民陪审员周文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4年8月,原告入股焦作市万客隆纺织有限公司x元。2005年12月14日原告提出股权转让申请。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原告股权所享受的利益和债务当日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接受股权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6000元,承诺2006年8月31日前给付x元,2006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但被告在2006年10月还x元,2007年2月还6000元,2008年3月归还x元后,余款不再归还,此后举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剩余款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万客隆纺织有限公司股金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入股x元的事实。2、2005年12月14日申请一份,证明一份,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经焦作市万客隆公司同意,原告将股权x元转让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接收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3、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及全家在2006年10月以后外出经商,详细地址不明。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葛某某入股焦作市万客隆纺织有限公司x元。2005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转让股权。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当日原告将其股权所享受的利益和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某。被告接受股权后,向原告约定了利息和还款计划,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08年3月之前分三批归还原告款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经焦作市万客隆纺织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被告刘某某接受原告葛某某全部股权后,双方买卖合同已生效。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款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邢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