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