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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渠红胜、周世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渠红胜又名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世宽又名周某昌,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渠红胜、周世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村建筑队领工员,二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在二被告随原告干活时,工资已全部结清。2009年农历8月13日,二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的建筑工具爬墙虎一个、吊板机二个拉走,使原告无法正常干活,造成严重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爬墙虎一个、吊板机二个,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渠红胜辩称:因原告欠我工资280元没有给我,所以我和周新昌拉了原告的爬墙虎一个、吊板机上的老杆两个,东西是原告让我们拉的,我家有老杆一个,如果原告把工资给我,我愿意把东西返还给原告,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周世宽辩称:因原告欠我工资800元没有给我,我拉了原告的东西,我家现有爬墙虎一个、老杆一个,如果原告把工资给我,我愿意把东西返还给原告,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队的领工员,二被告曾随原告干活,2009年农历8月13日晚,二被告在原告家中拉走爬墙虎一个、吊板机上的老杆两个,其中一个老杆在被告渠红胜住处;一个爬墙虎、一个老杆在被告周新昌住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勘验笔录相互印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家中拉走爬墙虎一个、吊板机上的老杆两个,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把在原告家拉走的财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爬墙虎一个、吊板机上的老杆两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拉走原告的财物是经原告同意的,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又辩称原告欠其工资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渠红胜、周世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张某某爬墙虎一个、吊板机上的老杆两个。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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