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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丙与朱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邸某丙。

法定代理人邸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朱某。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邸某丙诉被告朱某抚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丙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系被告之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她抚养费100元远不够她生活所需。为了她的学习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她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她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她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亦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她的现任丈夫有肝炎,且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其中男孩今年七岁,在上小学二年级;女孩今年两岁半,尚未上学。她现以卖米线维持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判归其父邸某丁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元。2009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每月60元抚养费基础上增加4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父母离异后,因其父邸某丁常年在外打工,故其一直随祖母生活,现系长安区X街办香积寺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离异后,又与他人再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现被告以卖米线维持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生效判决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与原告之父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义务。考虑到物价上涨,生活和教育成本的提高,原告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又考虑到被告的收入较低,负担较重,并参考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应以每月增加三十元为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原告邸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在原生效判决基础上每月再增加给付原告邸某丙抚养费30元,即从原每月100元增至130元,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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