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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诉被告郭某、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

被告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诉被告郭某、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22时某,被告郭某驾驶苏x号捷达轿车行驶至苏322省道铜山区X镇X路口处时某殷某驾驶的皖17/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x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尚某受伤。原告尚某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构成伤残。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营某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元、误某x.16元、护某x.12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3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殷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涡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在该案中已支付x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均有异议,在法庭调查时某以详细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22时05分,被告殷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皖17/x号变型拖拉机沿苏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500M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尚某受伤。此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7日出院,住院68天,后自2010年2月27日继续住院至2010年7月22日,住院145天,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面部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枕硬膜外血肿、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创伤性湿肺、面多发挫裂伤以及器质性精神障碍等,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改善饮食、门诊随诊、继续服药。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12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2010年2月21日病情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精神症状明显,需陪人两名。另查明,被告殷某驾驶的皖17/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尚某为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2、尚某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留有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面部线性瘢痕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护某期限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50元。

同时某明,原告尚某为非农业家庭户某,原告之父尚某松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冯永侠生于X年X月X日,二人育有尚某、尚某两个子女。原告尚某与周维维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2日二人育有一子取名尚某昂。

还查明,该事故经(2010)铜民初字第X号案件处理,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35.07元、被告殷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00.7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某、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本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郭某、殷某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皖17/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涡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部分则相应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郭某与被告殷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应由被告郭某赔偿70%、被告殷某赔偿30%。本案中,被告郭某与被告殷某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某与殷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涡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虚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涡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保涡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尚某昂父亲为尚某勇,并非原告尚某,身份证号码亦与原告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证明上尚某勇的出生年月与原告尚某相同,而在周维维与原告领取结婚证的当日即2006年4月24日为尚某昂补报了往年出生户某登记,故本院能够认定尚某昂为原告尚某之子,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及鉴定费,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期限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均支持145天。对于误某,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某,属于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62.8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某期限,原告2010年7月22日为好转出院,且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继续服药,结合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等实际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总计303天。对于护某,原告未提交相关护某人员误某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护某的收入标准支持每人每天35元,对于护某期限,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合计243天,对于护某人数,本院参照2010年2月21日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其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某,后1人护某。对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误某x.58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尚某的其他损失医疗费x.12元、营某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合计x.12元,由被告郭某赔偿70%即x.58元,被告殷某赔偿30%即773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575元,由原告尚某负担230元,被告郭某负担2345元,被告殷某负担1000元,被告郭某、殷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马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莉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一、赔偿明细清单:

1、医疗费:x.12元

2、营某:15元/天×145天=21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5天=2610元

4、误某:62.86元/天×303天=x.58元

5、护某:35元/天×243天+35元/天×68天=x元

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1%=x.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6543元/年×10年×11%÷2+6543元/年×14年×11%÷2+6543元/年×12年×11%÷2=x.14元

8、交通费:500元(酌定)

9、鉴定费:285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

二、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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