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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潘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潘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周游,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七里桥村(现更名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坐落在湖南省三物公司东侧,益阳缝纫机厂南面一宗土地,[(国土证号为94)A01-D02-011]在1995年经国土局批准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给七里桥企业公司,被告支付出让金x元。经被告几次全会讨论,同意承包给原告开发,并向其转让,土地承包面积4274平方米,即6.41亩,承包单价每亩23.8万元,计承包款(略)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宗范围内所有房屋拆迁和地面上附作物补偿,搞好清偿,按期交付原告使用,如因被告工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依法索赔。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只对承包款和付款比例作了变更,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款变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付清土地转让款70%,余款30%待房屋拆迁完毕后付清。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付给被告土地承包开发款20万元,2004年3月19日,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转让金50万元,共付给被告现金7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因拆迁受阻,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用地。2004年10月13日,该宗土地被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属集体土地和土地闲置为由,通知被告和七里桥企业公司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益阳市人民政府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被告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只有成本加利息的补偿。原告为投资开发,已向被告交纳现金70万元,一旦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土地投资开发无果,原告的利益难以保护,故原、被告组织对该宗土地进行拆迁和土地平整,为此,原告垫付土石方款18万元,拆迁费8000元,被告支付拆迁费x.84元,启动了拆迁和土地平整。原告在边投资,边开发建设的同时以七里桥企业公司的名义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诉,在申诉期间原告个人用去费用5万元,原告以七里桥企业公司的名义,通过近三年的申诉,使该宗土地没有按集体土地对待,也没有按闲置地处置,而是按已开发土地进行清算补偿。原告向益阳市城市规划局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了投资开发费用x元,2006年4月28日,益阳市城市规划局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投资开发的实际情况,以益市闲置办(2006)X号文件,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益国土发(2005)X号的相关文件,对收回的土地进行清算补偿,确定清算补偿的金额为(略)元。被告于2006年11月底将原告的70万元土地转让金已退还了原告。另查明,七里桥企业公司属被告全额投资的集体村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原告于2003年4月前,担任被告支部书记,同年5月,原告卸任支部书记,而七里桥企业总公司的经理职务未变更,原告代表七里桥企业公司向益阳市人民政府争取了该宗土地的最终补偿,补偿款属七里桥企业公司所有,但款划到被告后,被告没有划转给七里桥企业公司,而是直接与原告办了分配。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略)元从补偿款中扣回,剩余部分27万元付给原告,另加10万元作为原告投资和利息的补偿。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分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双方对该宗土地的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土地使用权属于七里桥企业公司,被告无处分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付被告土地转让款70万元,被告已将该款予以返还原告,双方对返还财产问题应没有争议。原告对被告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所获得补偿的(略)元,除去双方的投资成本以后,属于双方因投资开发后所产生的土地升值,被告仅补偿了原告13.2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确有投资的事实,且政府决定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考虑了原、被告在该土地上的实际投资,被告领取补偿款后,给予原告的补偿有失公平,据此,根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被告还应补偿原告损失3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原则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补偿原告3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潘某承担3000元,被告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承担7600元。

宣判后,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土地转让合同所涉土地被有关部门以闲置土地没收后,一直是土地使用权人七里桥企业公司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进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个人无权对该土地主张使用权。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垫付土石方款及拆迁费共计x元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申诉期间个人用去费用5万元,但提供的票据金额只有x元,且证据亦不符合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结论正确,但理由错误;1、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七里桥企业公司,上诉人仅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上诉人将公司的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没有经过七里桥村村民代表大会或资管会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上诉人无权处置七里桥企业公司资产。2、被上诉人个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因此,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合同的程序均有违法之处,因而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处分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超范围裁判,明显不公。土地补偿款到位后经协商同意,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转让费70万元,并一次性补偿了37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请是要求支付应得的投资收益68万元,并未作变更,而一审判决在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请的同时,却根据公平原则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38万元,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属超范围裁判,明显不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七里桥全体村X组织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七里桥资管委的名义进行申诉,并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并不是七里桥资管委的职员,所用费用亦没有在单位进行报销。2、18.8万元的投入有相应的领款人,虽没有正规发票,但实际支出的事实成立,应该被采信。3、被上诉人申诉前后三年,支出的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合同应当有效;1、七里桥企业公司已经歇业,上诉人实际上是七里桥企业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上诉人有权对七里桥企业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和支配。2、被上诉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3、合同没有履行并不等于合同无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政府行政行为导致。4、上诉人在收到70万元土地转让金后未及时将土地交付,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利益公平分配,于法有据。一审只判了38万元给被上诉人相对来说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补充查明,七里桥企业公司于1987年1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31万元,于2009年12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审诉讼过程中,七里桥企业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公司是朝阳街道办事处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直属企业,公司管理人员由七里桥村委兼任,当时为壮大集体经济,村支两委将讼争土地办在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处置权归村集体所有。公司与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潘某分别于2003年6月7日和同年9月26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开发合同书》和《土地出让协议书》各一份,后者是前者的变更和补充,故应以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为准。根据《土地出让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虽然出让土地当时办在七里桥企业公司名下,但土地实属村集体所有,而七里桥企业公司系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直属企业,与该委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对出让土地享有管理和处置权,故《土地出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以土地使用权属于七里桥企业公司,上诉人无处分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应予以纠正。合同签订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因政府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作出了予以收回的行政决定,情势发生变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本案上诉人应对所收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款70万元和被上诉人投入的23.8万元予以退还,并补偿投资和利息损失10万元。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贡献较大,使土地由闲置土地成为开发土地被政府以(略)元的价格收回,在被上诉人应履行的(略)元合同价款上提高了x元,因此,可按公平原则在x元金额内对被上诉人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额酌情认定为19.4万元。综上,上诉人应退还和补偿被上诉人的各类款项总计为123.2万元,已付107万元,还应补偿16.2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补偿被上诉人潘某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承担x元,被上诉人潘某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审判员黄某平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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