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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朝阳XX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X区。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票市X区平房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北票市X区。

被告朝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票市X村。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X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阳市X区。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朝阳XX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江、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朝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0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朝阳XX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号货车行至双河管理区沸都KTV门前路段将我撞伤,致我住院治疗64天,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上一次北票市人民法院只判决赔偿我们部分医疗费用,本次要求赔偿上次未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和其他各项损失。我的电动车如本案中被告不同意赔偿,我将另案诉讼。事故发生后,我收到被告博兴公司给付的现金5000元,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同意返还。

被告张XX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朝阳XX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保险进行赔偿。

被告朝阳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此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张XX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张XX是我公司的司机,但张XX驾驶车辆肇事时候是私自出车,这有(2012)北民北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证明张XX不是在工作当中出现交通事故,而是私自使用车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应给予返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朝阳XX公司所有的辽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朝阳XX公司所有的辽x号货车行至双河管理区沸都KTV门前路段将原告刘XX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次瞻僬鞑孀豆卜萑患刀⒊w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肇事后逃逸,是形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1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1)北民大权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朝阳XX公司赔偿原告刘x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8日11时医疗费30026.99元。”截止本案提起诉讼,原告共发生门诊某685.55元、医疗费42919.19元。(扣减上次判决,新发生医疗费用3577.75元)。根据病志记载,原告刘XX共住院治疗64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住院期间由刘素荣、杨振江参加护理,刘素荣为城镇居民。杨振江与刘XX均为北票市宏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刘XX月工资1600元、杨振江月工资2000元。刘XX父亲刘海林(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女儿杨悦(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

另查明,辽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朝阳XX公司,被告张XX是被告朝阳XX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收到被告朝阳XX公司给付的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票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大权初字第X号、(2012)北民北合初字第X号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某、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病志、出院通知书、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北票市宏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北票市X区子女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票据、保险单抄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张XX为被告朝阳XX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朝阳XX公司承担,被告朝阳XX公司提出因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且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张XX应对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在对原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张XX追偿相关的费用。又因被告朝阳XX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朝阳XX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577.7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453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

支公司在辽x号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10933.33元、护理费4509.3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0元,合计63122.54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在执行时应将原告刘XX支取被告朝阳XX公司5000元折抵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朝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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