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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诉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义马跃进多种经营实业开发中心、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原“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负责人:宋某丙,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义马跃进多种经营实业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某乙、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的诉讼代理人卫某某、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义煤跃进煤矿签订自动液压砖机系统设备订货合同,总额为608万元,并依约履行合同。2007年1月15日在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于2007年2月5日出具验收报告。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付款547万元,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付款30万元,现下欠原告货款31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31万元及利息。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2、不应负清偿责任;3、关于31万元的欠款,其实是货款质保金,起诉时间和质保金支付时间不符,已超出诉讼时效;4、债权债务已经转交给第四被告。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不是该合同的甲乙双方,与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基于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处于筹建阶段,相关手续证照不齐全,没有开设银行账号。

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自动液压机系统设备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1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3、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及型号为x号(编号564、566)的两套设备,经验收,性能达标,设备质量符合合同标准;4、原、被告间货款支付明细(16-28页)。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数目及下欠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29日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为筹建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自动液压砖机系统设备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提供自动液压砖机系统设备二套(实为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总价款为60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由于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手续尚不完备,便由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付款547万元,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付款30万元,现下欠原告货款31万元。

另查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为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由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作为合同的购货方,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支付下欠货款3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法人,理应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货物使用者,应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共同承担该债务。2008年7月18日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最后一笔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该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虽出具了验收报告、代付了部分货款,但不是该合同履行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万元,并承担其利息(自2008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义马跃进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

人民陪审员宋某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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