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略)。

被告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京原(略)。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东辉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与其他几人一起为被告周某某承建的被告刘某某家盖房施工,施工中墙体忽然倒塌,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政府部门协调,两被告以借款方式付给原告x元。被告周某某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而承包工程,施工中也不能为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措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发包人明知周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曲梁乡政府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复查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及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的合理性;三、交通费票据一张计2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家盖房的承包人是李青贤,周某某只是中间人和介绍人,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将建房工程包给周某某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费中就包含了安全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是施工中墙体倾斜,工人采用不合理的方法对墙体进行修正,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是施工方工头没有在现场进行施工指挥和监督,在墙体出现倾斜时,没有及时指导工人合理处理,造成事故发生;刘某某本人也是受害人。因此,刘某某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某因家中建房,与被告周某某口头协商了建房的相关事宜:工程由周某某承包,建筑材料由刘某某提供,周某某提供脚手架和施工工具,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55元。之后周某某联系了李青贤,由李青贤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款由周某某和刘某某结算,周某某每平方米按50元和李青贤结算。李青贤联系了原告胡某某等人,到刘某某家建房。2010年5月1日,因墙体倾斜,原告胡某某等人在推墙的过程中,墙体发生倒塌,原告胡某某及李建章等人被砸伤,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2010年6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5天,其中2010年5月1日CT费票据2张、费用470元,放射费票据1张、费用140元,2010年6月4日出院结算票据1张、费用x.71元,2010年11月10日放射费票据1张、费用70元,2010年6月25日新密市X乡X村卫生所医药票据一张、费用285.4元,2010年7月4日新密市X乡X村卫生所医药票据一张、费用256元。经曲梁乡政府、岳村镇政府、来集镇政府等部门协调,被告周某某支付了x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家中建房,就工钱等相关事宜与被告周某某进行了口头协商,周某某联系了李青贤,李青贤又找来了原告胡某某等人,开始给刘某某建房,周某某作为承包人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周某某和原告胡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称其只是中间人和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作为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工程发包,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胡某某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据的票据为准,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新密市X乡X村卫生所医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35天,结合郑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每天按54.7元(按建筑业年工资x元/365天)计算,护理费按35天、每天按47.2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x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按35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因伤住院所花的医疗费x.71元、护理费1652元、误工费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1元,由被告周某某按70%的责任承担x.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2元,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9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森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遂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