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市鹤城区X村X组。
代表人彭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X乡人民政府,地址在怀化市鹤城区X乡。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X村X组诉被告怀化市鹤城区X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X村X组诉称,某某乡X村砖冲林地自征用前,历来属原告所有,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已给原告颁发了怀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不存在所有权争议。2008年该林地被征收,征收单位已按规定标准支付了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却以使用权争议为由,将砖冲林地的征用补偿费全部截留。原告多次派代表索要均遭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将砖冲林地的土地补偿费x.75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砖冲林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沿袭以往的惯例将征地款汇入被告的帐户,而被告本身没有代发征地款的法定义务,被告取得该笔征地款基于征地单位的委托,其保管征地款的行为系依民事委托进行的代管行为,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市鹤城区X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小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