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伊某因与被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伊某(英文名:x),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米切尔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某某。

被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

原告伊某因与被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指定双方举证期限至2011年8月23日止,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孔某某,被告湖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及该公丙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伊某系“一种金属切削刀具组件”(专利号为x××××.0)中国授权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湖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某、销某、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2010年11月2日,原告经证据保全发现被告湖南××公司网站http://www.x.c0m/的产品展示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显示为“QF□S”型号的切削刀具组件),因此被告湖南××公司许诺销某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该网页记载:“圣达公丙是一家专注于数控刀具领域,研究、设某、生某、销某的现代化股份有限公丙…公丙主要产品包括…”。由此可知,被告湖南××公司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某者。另外,原告还在阿里某某网站以及www.made-in-x.c0m、www.x.c0m、www.x.c0m、www.x.c0m、www.x.c0m、www.x.c0m、www.x.c0m、www.x.c0m、x.c0m、www.x.c0m等网站发现被告圣达公丙正在宣传报道被控侵权产品“x”,这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在阿里某某网站上进行许诺销某的侵权网页被翻译为多种外语,包括法语、意大利语、阿拉伯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德语等。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正在向多个国家许诺销某被控侵权产品,以图出口。2010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湖南××公司处公证购买了“x”切断刀板和成套的扳手一把,并取得宣传画册。另外,在被告湖南××公司的经营中心外,尚悬挂有“专业生某经营各种数控刀具、刀片、机床附件”的横幅。上述公证购买的“x”样品以及其网站显示的“QF□S”、“x”产品图片进行技术比对,该产品已落入了独立权某要求1的保护范围。另外,“x”及其板手作为成套产品,尚落入了权某要求9的保护范围。综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某经营目的在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了制造、销某(包括出口)、许诺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x××××.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某(包括出口)、许诺销某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QF□S,x型)等行为;2、被告删除在其官方网站www.x.x://www.x.c0m以及www.x.x://www.x.c0m、www.made-in-x、www.x.c0m、www.x.c0m、www.x.x://www.x.c0m、www.x.c0m、www.x.x://www.x.c0m、www.x.c0m、www.x.c0m、x.c0m、www.x.c0m等网站上的宣传、报道网页,为原告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4、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共计10万元人民币;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诉讼请求第2项中www.x.x://www.x.c0m网站以外的其他网站的相应请求,经放弃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删除在其官方网站www.x.x://www.x.c0m上的宣传、报道网页。

被告湖南××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应该明确委托期限,但是本案中原告的委托没有明确期限。1、本案的原告是涉外公丙,其起诉的手续应该进行公证,无法证实原告就是伊某,基于本案授权不明确,请法院严格审查;2、原告主张某乙是第x××××.X号发明专利权,从原告证据材料19页可以看到,这个专利权已经变更给了新伊某,本案权某人是新伊某,原告主体不适格;3、从公甲来看,原告公丙成立是2006年,而专利权的取得是2000年,权某有瑕疵;4、原告公丙注册的翻译文件是2009年,距今有两年,无法证实原告公丙仍然存在。第二、原告不明确的表述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主要体现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使某不明确的词汇;第三、被告没有侵权。1、网站和宣传册所指的x型刀板是另一个产品,与涉案产品无关;2、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张某乙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原告提到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获利;3、本案所涉产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权某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第四、原告购买的带两个圆孔某刀板与被告销某的没有带孔某均有合法来源。第五、被告销某的x型产品均不是涉案产品;第六、原告没有任何甲济损失,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和专利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和保护范围;

证据3:(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甲,拟证明被告许诺销某涉案产品且被告是一家专业刀具生某企业,被告有生某能力;

证据4、阿里某某等网站的相关网页,拟证明被告的许诺销某行为,庭审后,原告声明放弃该项证据;

证据5:(2011)××证民字第××号公甲,拟证明被告销某、许诺销某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合理支出的部分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

证据7: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和宣传册等,拟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8:被告网站宣传页,拟证明被告具有生某能力且正在购买新的厂房和设某;

证据9:(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甲,拟证明株洲瀚洋公丙的带孔某不带孔某刀板在同时进行生某和销某;

证据10:产品包装,拟证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2至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公乙票据及2010年11月18日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对2010年11月11日和2010年11月24日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据1-1委托加工协议、证据1-2委托加工技术及工艺图纸、证据1-3采购订单、证据1-4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丙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5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丙2006、2008-2009、2009-2011产品宣传册、证据1-6湖南××公司宣传册、证据1-7株洲市瀚洋模具有限公丙销某证明、证据1-8湖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1)宣传册及相关网站上所标示的QE□S系列刀板并非涉案产品;(2)被告不具备生某能力、规模;(3)被告销某产品的合法来源;(4)被告销某的QE□S系列刀板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5)技术参数、技术标示、设某图纸与涉案产品的区别。

证据2:证据2-1株洲市瀚洋模具有限公丙证明及公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株洲市瀚洋模具有限公丙QE□S系列切断刀板工艺说明、证据2-3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4湖南××公司关于对张某乙私自销某切断刀板处理决定,拟证明:(1)涉案x型刀板(带两个小圆孔)的合法来源;(2)原告取证的x型刀板(带两个圆孔)为张某乙违反公丙规定的个人行为;(3)被告并无侵权行为;(4)被告不具备生某能力、规模。

证据3:证据3-1切断刀板QE□S销某清单、证据3-2切断刀板QE□S销某清单分类、证据3-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4销某货物或者应某劳某某单、证据3-5证明7份、证据3-x刀板实物,拟证明:(1)被告宣传册及网站上所标示的以及所销某QE□S系列刀板并非涉案产品;(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证据4:证据4-1证明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2长沙市X区丰合工量刃具销某部的证明、证据4-3湖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4-x、x-4整体式切槽刀实物,拟证明:(1)原告并无经济损失;(2)被告不具备生某能力、规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至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至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指控的产品;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某如下: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3、4、5、7、9以及证据6中的公乙及购买公证产品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系涉案专利文本,虽无原件,但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核实的涉案专利情况相符,且与原告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证据6中的2010年11月11日和2010年11月24日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网页打印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了刀夹包装盒属实,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情况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主张某乙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某。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某如下: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5至证据1-8、证据2、证据3-1至证据3-4及证据3-6、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综合本案案情确认某否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证据1-1至证据1-4系案外人之间的协议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有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伊某(英文名:x)系2006年5月11日依1999年第X号以色列国《公丙法》成立和注册的有限责任某司,公丙注册号为:51××614。

2010年11月23日,x先生某以色列公证人x的面前签署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向该公证人提交了伊某2006年5月23日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其有权代表公丙签字。据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记载,伊某是一家依以色列法律正式组建和存续的公丙,该公丙知识产权总监和行政经理的x和x是该公丙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该公丙对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

同日,x先生某x女士在以色列公证人x的面前签署了伊某的授权委托书,并向该公证人提交了伊某(公丙编号:51××614)2007年5月8日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该两人有权代表该公丙签字。据上述授权委托记载,伊某委托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张某甲、孔某某代表该公丙,在该公丙对湖南××公司及其生某商、销某商、代理商等关于对该公丙专利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作,作为该公丙的代理人,参加该案件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诉讼案件终审审结及其执行判决程序结束和非诉讼案件终结及执行程序结束为止。该授权委托书还明确了具体的代理权限。

1994年11月18日,位于以色列米达尔某某的伊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x××××.0、名称为“一种金属切削刀具组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公开日为1995年9月6日,授权日为2000年1月5日,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06年10月20日,以色列米达尔某某的伊某将上述专利转移给以色列特芬的新伊某;同日,以色列特芬的新伊某又将上述专利转移给以色列特芬的伊某。

上述x××××.X号发明专利共有13项权某要求,原告伊某某公丙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某甲要求1和权某要求9的保护。其中,权某要求1表述为:一种用于切削刀具组件的基本刚性刀夹,它包括:一个本体部分;一个与所述本体部分形成整体的基爪;一个与所述本体部分形成整体的卡紧爪;上述两爪的位置相对并在两者之间限定一个刀头卡持槽,槽内可弹性卡持一刀头;槽的导引部分和后缘部分;卡紧爪的导引部分和后缘部分分别大致与所述槽的导引部分和后缘部分相邻;所述卡紧爪可以弹性地绕其后缘部分作枢轴移动;形成在所述刀夹上的支甲面(15);形成在所述刀夹上并与所述支甲面(15)间隔开的移动表面(14);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表面(14)大致形成在所述卡紧爪导引部分上并与所述卡持槽间隔开;其结构做成使某用于所述支承和移动表面(14,15)之间使某者相对称动的移动力可导致所述卡紧爪(3)相对于所述基爪(4)作弹性向外枢轴移动以便刀头向所述槽插入或自所述槽取出。权某要求9系表述为:一种切削刀具组件,它包括:一个如前述任何一项权某要求所述的刚性刀夹;一个刀头接受槽打开扳手,它具有一对彼此分隔开的突伸叉,所述扳手的第一叉适于与所述支甲面结合,所述扳手的第二叉适于与所述移动表面结合以施某所述移动力。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某甲要求9仅引用权某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保护。涉案专利附图1、附图2如下:

(图1)(图2)

据专利权某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解释,图中标注及对应名称分别为:刀夹1,本体部分2、卡紧爪3、基爪4、颈部5、卡紧爪3的前缘6、刀头7、箭头8、卡持槽9、槽9的后延某某分10、孔11、支面12、箭头13、通孔14、通孔15。

原告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1)××证民字第××号公甲。据该公甲记载,2010年11月18日,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来到长沙市X区××栋X号门面招牌为湖南××机械有限公司营销某心的店面,张某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五把切断刀板,切断刀板上刻有“x”字样,另外购买刀板扳手一把。张某甲购买以上两种商品后取得加盖“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公丁的《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以及“毛某某”名片一张。同时取得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圣达精密铣削刀具宣传画册两份和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圣达精密车削刀具宣传画册两份。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后,由张某甲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数码拍照,共拍摄照片六张。上述过程由公证员祖某某和公证人员陈姿颖现场监督。随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宣传册封存交张某甲。上述发货单记载,x切断刀板的单价为90元(人民币,下同),刀板扳手单价为60元,五个x切断刀板和一个刀板扳手合计510元。毛某某名片上注有“湖南××机械有限公司x.,LTD”字样,及营销某心地址、电某、网址和邮箱,名片上还标注有“SANT圣达精机”的标志。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乙15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x切断刀板实物如下图3所示:

(图3)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某:“x”刀板属于“QF□S”系列刀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刀板的厚度和大小不一样,结构均相同;原被告所述刀板即刀夹。原告进一步明确,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系与公证保全实物x刀板(图3)结构相同的刀板。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刀夹扳手实物如下图4所示:

(图4)

上述公证封存了2010版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圣达精密铣削刀具宣传册两本和2011版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圣达精密车削刀具宣传册两本。其中车削刀具宣传册中,有QE□S切断切槽刀具产品图片,该QE□S切断切槽刀具结构与上述x切断刀板(图3)的结构相同。

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发货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的《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据该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北京小贾”,发运方式为“顺丰”、货物为一把x切断刀板,含税价为105.3元。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发货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的《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据该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北京小贾”,发运方式为“顺丰”,货物为四片x/x-MG切断切槽刀片和一把刀板板手,其中一把刀板板手的含税价为70.2元。原告证据10所提交包装盒系蓝色长方体套盒,盒体贴有标签。该标签上印有“x”字样,同时手写有“x”字样。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甲。据该公甲记载,x的代理人李某于2010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X区××路××北京市××证处××室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检查电某与打印件连接状况,测试网络连接状况正常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使某该公证处电某进行如下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键入http://www.x.c0m,进入“湖南××机械有限公司”中文网站首页,在该网站首页依次点击“公丙概况”、“联系我们”、“产品中心”,并进入相应网页。其中,公丙概况网页中提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数控刀具领域,研究、设某、生某、销某的现代化股份有限公丙”、“公丙主要产品有M类,P类、D类、S类、W类、C类系列的外圆车刀,内孔某刀;内、外螺纹车刀;切断切槽;各类可转位铣刀及快速钻头等,并承接各种非标准刀具的设某和生某”。“联系我们”网页中显示“电某:0086-731-(略)传真:0086-731-(略)地址:长沙市X区X路X号雨花五金机电某X区X栋X房邮编:410014”。在上述英文网站页面,点击“x”,在第4中显示有“QF□S”刀夹产品图片,该图片显示该产品具有前述公证购买的x切断刀板(图3)相同的结构。被告亦认某在其www.x.c0m网站上和2011年版圣达精密车削刀具上发布有一致的涉案产品图片。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甲。据该公甲记载,2011年4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伊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一同来到北京市X区北京新国际展览中心。公证人员使某该公证处的照相设某,对北京市X区北京新国际展览中心内的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丙展台现状及部分展品外观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丙展台上有x刀夹。x刀夹的结构与前述公证购买的x切断刀板(图3)的结构相同。

2011年7月30日,株洲市瀚洋模具有限公丙出具了一份《证明》,同年8月1日,该公丙又出具了一份《销某证明》。据上述两份证明记载,该公丙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向湖南××公司提供产品销某,销某了不带两个圆孔某QE□S系列的株洲钻石新型切断刀板大约50片左右;除2007年下半年黄某表湖南××公司与该公丙洽淡刀具业务时,该公丙向湖南××公司赠送过10片之前做报废处理的带两个小圆孔某x型刀板及5个配套的扳手外,未向湖南××公司销某过带两个小圆孔某该刀板。

被告提交的证据1-5显示,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丙2006、2008-2009、2010-2011产品宣传册的切断用刀板均为不带孔某刀板。被告提交的证据3-5显示:2011年8月1日,太原市成量工量具销某有限公丙、株洲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责任某司、天津市中钨株硬质合金有限公丙、福州锐利刀具有限公丙、沈阳华嘉机械设某有限公丙、长春中汽经贸有限责任某司和长沙市杰瑞特数控刀具有限公丙分别出具证明;证明称上述公丙分别从被告湖南××公司采购了x切断刀板,该x切断刀板与株洲钻石2008-2009年以及2010-2011年产品样本上的形状完全一样,采用7字型板手从刀片槽后部进行张某乙而松开刀片,并且只能配套株洲钻石的小松鼠刀片ZP□S、ZPGS或ZPFS。被告提交了一片不带孔某切断刀板和一把7字型板手。

另查明,被告湖南××公司系2007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某、机电某品、硬质合金制品及配件的设某、生某、销某及技术咨询、粉末冶金的销某。

本院认某,原告为依以色列国公丙法注册成立的公丙,本案为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院依法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指控的各种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是否符合免赔条件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展开辩论,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认某,伊某于1952年创建,2006年5月伊某被并购重组后,涉案专利属于本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伊某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认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没有期限,不能确定授权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主体资料的翻译资料显示时间为2009年,距今两年时间,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仍然存在,原告公丙成立于2006年,而专利权的取得是2000年,权某有瑕疵,涉案专利已经变更给了新伊某,本案权某人是新伊某,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某,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一种金属切削刀具组件(专利号:x××××.0)的专利权于2006年10月20日转让给以色列特芬的新伊某后,同日又转让给以色列特芬的伊某,即本案原告。这与原告伊某2006年5月11日注册成立后办理涉案专利的权某变更的事宜相印证。至于原告伊某在此之前公丙性质及变动,以及涉案专利于2006年10月20日之前的权某持有状态不影响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依法获得涉案专利的合法权益。原告主体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手续经公证认某且相互印证,能确认某告的主体身份及委托代理事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有关原告主体身份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某,被控侵权刀夹与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刀具组件与涉案专利权某要求9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某,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两个孔某即原告所述支甲面和移动表面与原告专利产品上的两个孔(支甲面和移动表面)的位置不一样,可能导致受力方式不一样;所述卡紧爪可以弹性地绕其后缘部分作枢轴移动的特征不一样;原告所述刀头卡持槽不一样,被控产品没有刀头;除上述不同点外,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某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某要求的内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某乙权某要求1和9,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某乙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的表述及原告的阐述,本院认某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几个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用于切削刀具组件的基本刚性刀夹;特征b、该刀夹包括一个本体部分;特征c、该刀夹包括一个与所述本体部分形成整体的基爪;特征d、该刀夹包括一个与所述本体部分形成整体的卡紧爪;特征e、上述两爪的位置相对并在两者之间限定一个刀头卡持槽,槽内可弹性卡持一刀头;特征f、该刀夹包括槽的导引部分和后缘部分;特征g、卡紧爪的导引部分和后缘部分分别大致与所述槽的导引部分和后缘部分相邻;特征h、所述卡紧爪可以弹性地绕其后缘部分作枢轴移动;特征i、该刀夹包括形成在所述刀夹上的支甲面;特征j、该刀夹包括形成在所述刀夹上并与所述支甲面间隔开的移动表面;特征k、所述移动表面大致形成在所述卡紧爪导引部分上并与所述卡持槽间隔开;特征l、其结构做成使某用于所述支承和移动表面之间使某者相对称动的移动力可导致所述卡紧爪相对于所述基爪作弹性向外枢轴移动以便刀头向所述槽插入或自所述槽取出。

经比对,被告对被控刀夹(图3)具备上述权某要求1特征a、b、c、d、f、g不持异议,本院由此可认某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6个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亦可以确认某控刀夹的各组成部分具有如下图5的名称及对应位置:

(图5)

就被告提出异议的支甲面和移动表面的位置、卡紧爪是否能绕其后缘部份作轴移动以及卡持槽所涉的特征e、h、i、j、k和l,本院结合图释和权某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特征e系上述两爪的位置相对并在两者之间限定一个刀头卡持槽,槽内可弹性卡持一刀头;特征h系所述卡紧爪可以弹性地绕其后缘部分作枢轴移动;特征e包括对结构和功能特征的描述,特征h系对功能特征的描述。从结构上看,如图5所示所述卡紧爪和基爪位置相对,两者之间设某一槽,被控刀夹与特征e所述结构特征一致。被告抗辩称该槽不一样,认某被控刀夹中没有刀头,然而涉案专利并未对槽的大小和形状作上具体限定,也未限定具备刀头该结构特征,只限定槽具备卡持一个刀头的功能。从功能上看,如下图6、7图解:手握下图7所示刀夹板手,将该扳手突伸叉1插入下图6所示刀夹圆孔1孔某中,将该板手突伸叉2插入下图6所示刀夹卡紧爪上的圆孔2孔某中,沿图6粗虚线箭头所示方某某力,卡紧爪则可以如图6粗虚线箭头所示方向弹性地绕其后缘部分作枢轴移动。随着卡紧爪的移动,基爪与卡紧爪之间的槽的大小会有相应的变化,该槽则可以如图6细虚线处所示弹性卡持一刀头。故被控刀夹亦具备特征e和特征h相同的功能特征。

(图6)

(图7)

特征i系该刀夹包括形成在所述刀夹上的支甲面;特征j系该刀夹包括形成在所述刀夹上并与所述支甲面间隔开的移动表面。如图6所示,被控刀夹在基爪与本体相邻接处设某有一圆孔1,在卡紧爪的导引部分设某有一圆孔2,二者相互间隔开。如前所述,手握图7所示刀夹板手,将该扳手突伸叉1插入图6所示刀夹的的圆孔1孔某中,将该板手2突伸叉插入图6所示刀夹的圆孔2孔某中,沿图2粗虚线箭头所示方某某力。圆孔1起到支乙用,圆孔1的孔某即被控刀夹在刀夹上形成的支甲面;圆孔2随卡紧爪移动,圆孔2的孔某即被控刀夹形成与支甲面间隔开的移动表面。因此,被控刀夹具备权某要求1的特征i和特征j相同的技术特征。

特征k系所述移动表面大致形成在所述卡紧爪导引部分上并与所述卡持槽间隔开。如图6所示,被控刀夹的圆孔2孔某(移动表面)设某在卡紧爪的导引部分,所述移动表面并未与所述卡持槽相连,而是相互间隔开的;因而被控刀夹相应特征与权某要求1特征k亦构成相同。被告之所以认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个孔某(支甲面和移动表面)的位置不一样,系由于涉案专利附图显示支甲面的孔某可设某于基爪或卡紧爪后缘等多种方式,然而,支甲面的孔某设某的具体位置不是权某要求1的技术特征(系涉案专利其他权某要求的技术特征),专利附图中支甲面孔某的不同设某亦是对其他权某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和说明;权某要求1只限定支甲面和移动表面相间隔开,被控刀夹已具备了该特征,被控刀夹支甲面的具体位置不影响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性的认某。

特征l系刀夹结构做成使某用于所述支承和移动表面之间使某者相对称动的移动力可导致所述卡紧爪相对于所述基爪作弹性向外枢轴移动以便刀头向所述槽插入或自所述槽取出。结合前述分析,当板手的突伸叉1插入圆孔1,突伸叉2插入圆孔2,如图6粗箭头所示方某某的移动力即可使某甲面和移动表面相对称动;该移动力亦可导致卡紧爪相对于基爪作弹性向外枢轴移动;卡紧爪的移动致使某大小的微小变化即可使某头如图6细虚线所示向槽中插入或自槽中取出。故被控刀夹具备与权某要求1特征l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合上述比对,被控刀夹具有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刀夹落入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原告还主张某乙权某要求9的保护,并明确权某要求9仅引用权某要求1,故原告主张某乙权某要求9形成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A、系一种切削刀具组件;特征B、该刀具组件包括上述权某要求1所述的刚性刀夹(具备上述特征a至特征l的12个技术特征);特征C、该刀具组件包括一个刀头接收槽打开扳手;特征D、上述板手具有一对彼此分隔开的突伸叉;特征E、所述扳手的第一叉适于与所述支甲面结合,所述扳手的第二叉适于与所述移动表面结合以施某所述移动力。

被告对被控刀夹与被控扳手的组合具备上述特征A和特征D不持异议。被控刀夹与扳手组合确系一种切削刀具组件,被控扳手上确实具有一对彼此分隔开的突伸叉;故本院可以确认某控刀具组件具备权某要求9的特征A和特征D。结合被控刀夹与权某要求1的前述比对结果,被控刀具组件包括前述权某要求1所述的刚性刀夹(如图3、图5、图6);被控刀具组件具备特征B相同的技术特征。特征E系描述功能的特征。被控刀具组件中的扳手中的突伸叉1可以插入图6的圆孔1孔某(支甲面)中,突伸叉2可以插入图6的圆孔2孔某(移动表面)中,两叉与两孔某分别结合便可以施某所述的移动力。因此,被控刀具组件亦具备与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移动力的施某可以用于打开刀头接收槽,故被控刀具组件同时也包括了一个刀头接收槽打开板手。综合上述比对,被控刀夹与扳手的组合具备权某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刀夹和扳手的组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某要求9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指控的各种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责任如何乙担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某(包括出口)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网页上以及宣传资料上许诺销某了侵权产品。原告认某被告不符合免赔条件,不属于不知道的情形且不属于免赔条件中的二次销某情形。被告应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原告主张某乙民法院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予以酌定。

被告称其www.x.c0m网页上产品图片现已删除。原告提及的其他网站上的图片并非被告发布。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张某乙个人销某,该销某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涉案产品系株洲瀚洋模具有限公丙赠送,被告并未制造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符合免赔条件。被告公丙规模小、没有获利,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关于合理费用,被告认某1500元的公乙。

本院认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某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专利产品。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的许诺销某、销某和制造行为分析如下:

有关许诺销某行为。被告在其www.x.c0m网站和原告公证封存的2011年版圣达精密车削刀具宣传册上发布了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属于许诺销某侵权产品的行为。

有关销某行为。本案中,原告以经长沙公证处公证购买侵权产品x的过程证明被告实施了销某行为。被告虽抗辩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张某乙个人销某,但据公证资料记载,涉案公证产品的发货单上加盖了湖南××公司公丁,且张某乙系被告公丙的员工,该销某行为应判定为被告公丙的行为,被告依法应当对该销某行为所产生某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同时指出被告销某行为包括出口,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境外销某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有出口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有关制造行为。原告拟以被告在其网站上介绍其公丙是一家专注于数控刀具领域设某、生某、销某的公丙,介绍了其主要产品,同时还承接各种非标准刀具的设某和生某,以及当庭提交的标有SANT标志的包装盒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认某,被告有关生某能力的介绍不等同于被告必定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刀夹及刀具组件的行为;原告虽提交了其自称为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的实物证据,但从该证据本身无法确认某否系涉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包装;此外,案外人株洲瀚洋模具有限公丙亦认某涉案侵权产品系其接受其他公丙的委托生某后赠送给本案被告。因此,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某被告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许诺销某、销某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x××××.X号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某乙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包括停止销某涉案侵权产品、停止在www.x.c0m网站及宣传册上许诺销某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有关是否被告符合免赔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某经营目的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依托相应的技术因素,被告通过受赠获得,应对赠予方赠予的产品技术来源上的合法性及处份权的合法性尽一定的审查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该审查义务。被告属于应当注意而未注意到受赠产品技术合法性的情形,不属于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情形。此外,株洲市瀚洋模具有限公丙系将已作出报废处理的x型切断刀夹赠送给本案被告,不能说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因此,本案被告不符合免赔情形,其免赔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某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某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某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侵权受损、被告获利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无法确定;原告亦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之内酌定赔偿,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被告实施的是许诺销某、销某行为、被告的主观过错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3、公乙用1500元;4、侵权刀夹的售价为90元,扳手售价为60元;5、结合民事诉讼专利案件复杂程度及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必然发生。本院认某原告主张某乙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某乙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某、销某侵害原告第x××××.X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原告伊某负担4000元,被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代理审判员谭斯元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某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某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某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某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某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某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某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某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某。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某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x:SLC(4274,0)》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SLC(98761,0)》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某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某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某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