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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侯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略)。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侯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来,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迎接刚出生的孙女回家,于2010年2月10日在湘潭县X镇被上诉人侯某某开办的烟花鞭炮店,用150元购买了上诉人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生产的101发“混合型日景烟花”一个。2010年2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郭某某的孙女回家,郭某某开始燃放该烟花,当郭某某点燃该烟花后离开至烟花3米多远的时候,该烟花则发生爆炸,其中一株烟花弹直冲到郭某某的左眼。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x.7元(含门诊费用1762.65元)。郭某某出院后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眼内容脱出并眼内异物存留;2、左眼眼睑多处裂伤;3、双眼睑及额面部热烧伤;4、右眼角结膜异物。郭某某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治疗;3、门诊定期复查:1周、2周、3周、1月、2月、3月、6月、1年、2年、终身(周2下午、周三、周五上午);4、估计后期治疗费用约3000元。郭某某的损伤于2010年3月3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法医建议继续全休两个月,配合门诊治疗,预防感染,费用约2000元。2010年3月23日由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委托,经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混合型日景烟花”的检验,其检验报告结论为:“混合型日景烟花”燃放存在炸筒现象,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郭某某遂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郭某某共有兄妹二人,对母亲许仁秀(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湘潭县X街居委会)承担抚养义务;二、郭某某夫妇于2007年9月7日办理工商登记,在湘潭县X镇以家庭经营形式,开办了一家饮食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人民币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减半收取2356.5元,由上诉人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负担;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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