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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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09年10月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09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09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2009年11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龙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与村支部书记廖某有个人恩怨。2009年6月,李某某以廖某有经济问题为由,多次组织村民上访。2009年8月6日上午,江东乡副乡长汪某带领清算小组到旺州村协助清算账目,李某某以清算组未带账簿为由,拍桌子并辱骂副乡长汪某,曹某某(另案处理)上前殴打汪某。清算组无法进行工作,准备离开。李某某及其一伙无理扣留汪某等人数小时。李某某要村民回家吃完中饭再继续搞。饭后,上百村民又返回。李某某煽动村民“乡政府算账没带账簿,骗了我们,我们打到乡政府去”,“你们去打,有祸我承担,上次县政府的牌子我都打过,乡政府的牌子也打得”。随之,李某某组织上百名群众前往江东乡政府。曹某某、周某某率先砸坏乡政府6块招牌,踢烂大门冲进乡政府,被告人彭某某持木板与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大肆打砸财物,导致江东乡政府长达4小时无法正常工作。

2009年8月10日上午,江东乡政府召开全乡村主干、县、乡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党员代表大会。会上,旺州村干部廖某、周某、杨某受到批评,此3人擅自离开会场。回到村里后,杨某打电话将会议情况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当即组织了40余名人员赶到乡政府,冲击会场。李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冲向主席台欲打乡政府的领导干部,遭到与会人员阻拦。李某某一伙又提出无理要求,要挟乡政府,若不满足其要求就继续闹。会场秩序混乱,会议无法继续进行。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村民冲击国家机关,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积极参与,导致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财物受到严重破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2009年8月6日,我没有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09年8月10日冲击会场应由我负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李某某为组织、策划、指挥冲击国家机关,证据不足;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组织旺州村X村民,以旺州村村干部有经济问题为由向江东乡政府、衡山县政府反映,引起县、乡两级政府的重视。2009年8月6日,江东乡政府委派副乡长汪某带领清算小组胡某、谭某、廖某到旺州村X村里账目(地点临时设在李某家里)。当天上午准备算账时,被告人李某某问清算组的人带了乡财政所的账簿来了没有,清算组的人说没有,此时,被告人李某某以清算组未带乡财政所代管的账簿为由,用算盘砸桌子,用手拍桌子辱骂汪某副乡长,曹某冲上前一记耳光打向汪某,并将汪某摔倒在地,还有人揪汪某的耳朵。在此情况下,清算小组决定暂时离开,而李某某、曹某某等人围住清算组人员不许离开。快到吃午饭时,李某某要求村民回家吃饭,午饭后,村民陆续来到算账的地点。李某某对群众讲,只要柳某记、颜某长下午不来,我们就搞到乡政府去。下午二时半左右,李某某与乡政府主要领导通了电话,挂完电话后,李某某喊道:“乡政府不得来人,走,到乡政府去!”随后在场的村民都往乡政府走。走在最前面的是曹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走在中间。到了江东桥时,李某某喊,走得快的要等等走得慢的,大家要集堆,集好堆后,再到政府去。当天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和曹某某及旺州村村民来到江东乡政府,当时乡政府大门已关,小门是敞开的,曹某某、周某某等人首先砸坏政府大门处招牌6块,用脚踹开大门冲进院内,曹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持木板大肆打砸乡政府内财物。经勘验,共砸毁玻璃144块、木门X条、宣传栏1个。政府无法正常工作。

2009年8月10日上午,江东乡政府召开全乡村主干、县、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大会。会上,旺州村村干部廖某、周某、杨某因8月6日打砸江东乡政府事件处置不力,受到乡政府领导批评,三人遂擅自离开会场。廖某等三人回到村里后,杨某打电话将会议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当即组织了40余名村民赶到江东乡政府冲击会场,曹某某等人冲向主席台欲打乡政府的干部,被与会人员阻拦。李某某等人又提出无理要求,要挟政府不满足其要求就继续闹,致使会场秩序混乱,会议无法召开。

经法医鉴定,汪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共计3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廖某证实,2009年8月6日中午,李某某对群众讲,只要柳某记、颜某长下午不来,我们就搞到乡政府去。到了2点半的样子,李某某接了个电话,他在电话里点名要乡政府来人,挂完电话后,他对群众喊道,乡政府不得来人,走,闹到乡政府去。群众都往乡政府走,去了一百多人,走在最前面的是曹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李某某走在中间。到了江东桥时李某某对我们讲,走得快的要等等走得慢的,大家要集堆,集好堆之后再到政府去。⑵证人廖某证实,8月6日上午曹某某冲到汪某面前,对汪某就是一个耳光,再将其摔在地上。清算组胡某讲,账算不了就回去。李某某等人不允许,说你要乡政府把数据带来,继续算账。没多久要吃中饭了,李某某对大家讲,先回去吃饭,吃完饭再来算账。饭后,李某某对群众说,柳某记他们今天不会来了,我们搞到乡政府去。⑶证人谭某证实,8月6日上午江东乡X排汪某副乡长带队,我和经管站胡某、廖某四人去旺州村算账,李某某得知清算组未带账簿,拿着桌子上的算盘用力往桌子上砸,并用掌拍桌子,大骂汪某副乡长,曹某某按住汪某坐在原来的椅子上,用手打了汪某一巴掌,然后将汪某摔在地上,靠在墙边的另外一个老人走到汪某面前掐汪某军的耳朵。午饭后,村民又陆续来到上午算账的地方,李某某对大家讲,要是在今天下午3点钟的时候柳某记和颜某长不到旺州村来,我们就到乡政府去将乡政府搞成坪。⑷证人颜某证实,我打了一个电话给李某某,我讲没有必要闹这么大的场面,把我们政府的工作人员都扣在那里。李某某说,没有错,有什么事可以找他,不管哪个打的,找我李某某就是了。我提出要到算账现场去,李某某说,你来了人身安全不会有保证。下午清算组谭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他们在商量,下午4点钟之前,书记、乡长不到他们那里去,他们会组织人员到乡政府来,把乡政府搞成坪。⑸证人肖某乙证实,8月6日下午我在乡政府食堂帮忙,旺州村来了很多群众涌入乡政府内坪,李某某站在花坛前面对群众讲,大家快进来,后来这些人一涌而上砸东西。过了一会后,听到李某某在现场讲话,点名留下5个人,还讲今天这个事若不搞好,我们就再来这里重新打过,今天大家听我的都先回去,听我的没错,这时群众都被李某某喊走了。⑹证人柳某证实,李某某在电话里对我讲,不同意单个跟我见面,如果你们不来,我最多等到3点钟,可能会收不了场。⑺证人汪某证实,李某某以清算组未带账簿为由,拍桌子打巴掌,曹某某冲过来打了我一个耳光,还将我摔倒在地。到了下午2点钟,李某某跟柳某记打电话称,下午4点钟你们不到现场就要把乡政府搞成坪。到了下午,柳某记没有来,李某某就叫群众走路到乡政府去了,对乡政府的财物一顿乱打。⑻证人王某等人分别从不同阶段证实被告人一伙聚众冲击江东乡政府的经过。⑼被告人周某某供述,8月6日的事是李某某在主持召集村民同乡政府算账。8月10日,李某某带人向政府讨说法。两件事都是他在为首带头。⑽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搞廖某最主要的原因是廖某和我不搭调,不是一边的,不听我们的话,所以想让他下台……;我要汪某出示乡政府的账本,他说没有带,我就有气,就用手拍桌子……。⑾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一伙冲击国家机关造成的后果。⑿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和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⒀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曾给被告人李某某打过电话,并要其到衡山来将相关情况讲清楚,被告人李某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到衡山来讲清。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村民冲击、打砸江东乡政府,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积极参与,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国家财产受到严重破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2009年8月6日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得知乡X组的人没有带账本来时,就大发脾气,用算盘砸桌子、用手拍桌子、骂乡政府的干部,在与乡政府主要领导通话后,对群众讲,乡政府不得来人,走!到乡政府去。在快到乡政府时,要走得快的等走得慢的,大家要集堆,再到政府去。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和言语均起到煽动村民一起到乡政府闹事的作用,具有纠集和指挥的作用,故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廖某、廖某某原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不属实,并提交了他们的新证言,而新证言否定了他们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故他们原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证人廖某、廖某某取证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和其他违法行为,且两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基本相合,故对李某某的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接到县政协主席万某要其到衡山讲清潭衡西高速公路阻工事件及打砸江东乡政府事件的电话,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到衡山来讲清。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来衡山在途中被公安机关因潭衡西高速公路阻工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了2009年8月6日和8月10日发生的事情。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是村级财务不清,村X村民利益,导致村民向上级政府举报反映村干部的违法行为而引发的,现经查实江东乡X村干部确实存在经济问题,并已受到党纪处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举报反映村干部的经济问题是正确的,也是正义的。在政府安排人员算账时,要求政府带账簿来亦是合理的,但在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带账簿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等以此为借口冲击政府,其行为是犯罪的。综合全案的情况,本案的发生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周某某、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对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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