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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0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X区塞北羊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内,盗走同事白xx工资后在邮政储蓄银行榆林支行取走工资本内人民币1920元,后将工资本放回原位置后逃离榆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报案材料、陈某、取款凭单、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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