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我们登记离婚。2011年,我所在的五里店XX村被拆迁,我应当得到的2011年5月至11月的过渡费3000元被被告代领,被告至今未支付我。现要求被告支付我过渡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我社被拆迁,社员可以领取过渡费等费用,因为我和被告是一个社的,我就替原告领取了过渡费3000元,但事后我已将过渡费给付原告,具体给付时间记不清楚了,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双方登记离婚。黄某系重庆市X组的农村居民。2011年,重庆市X组被征地开发,该社社员按政策可以领取过渡费等费用。同年6月,梁某替黄某领取了过渡费3000元。现黄某以梁某未给付其过渡费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梁某陈述其已将代领的过渡费3000元给付黄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某亦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离婚申请协议书、征地办委托发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梁某领取了属于黄某所有的过渡费,应予返还。梁某辩解其已支付黄某过渡费3000元的意见,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过渡费3000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梁某负担。此费已由黄某向本院预缴,梁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黄某,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