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区居委会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X号。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邓某、卢某、某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湘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一直在石门县城务工,2011年3月28日请假回家,下午7时某,原告从自家菜园地前往自家房屋,在石门县X组路段,被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撞伤,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170余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6级残、一个9级残、一个10级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卢某承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湘桂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某,几被告除负担了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现在右眼已失明,左眼有失明的危险,右手行动不便,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卢某、湘桂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276元(含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0000元、误某12600元、陪护某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某经过及责任认定;
3、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6级、9级、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7个月、陪护3个月、后期治疗费9000元的事实;
4、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石门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自行缴纳了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6、车票1套,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花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7、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8、证人汤某、陈雄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起在县城务工并租住有房屋的事实;
9、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县城务工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卢某辩称:1、原告损失项目计算标准过高;2、其自身应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承担;3、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卢某已支付了医疗费84116.26元,另外还支付了900元,以上已支付高于被告卢某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某。
被告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疗费收据1份、原告家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拟证明卢某垫付医疗费89116.26元(含原告自己缴纳的5000元)及另给付原告900元的事实;
被告湘桂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湘桂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予以赔偿;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3、车辆承包人已支付的高出自身已承担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湘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也愿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特别是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金(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含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按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商业险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及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情况。
2、保险赔偿收据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万元的事实;
3、医疗审核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方有11425元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某。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及湘桂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款是预收,应有正式发票,因卢某本人陈述原告缴纳5000元医疗费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车票系连号,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乘车往返一次约6元)、住院时某的实际情况,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证据8,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租住房不是证人陈雄的房产,证人汤某不是茶行的负责人,原告在茶行务工及在县城租房居住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证人汤某作为茶行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某县城务工,从陈雄出示的房屋相关资料可以证明,所出租的房屋是陈母亲房屋,陈的证据客观可信,且被告方无反驳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因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及湘桂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且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县城生某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因而该证据有瑕疵,但该证据与证据8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到庭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及其余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审核清单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医疗费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无法律依据,因按保险理赔医疗费是否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个人自费部分无法律、法规规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8日,被告邓某驾驶湘x号出租小轿车从临澧县城出发,前往石门县人民医院,19时15分许,行至石门县X组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范某撞倒,造成范某受伤,出租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某,原告范某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后即同年6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89116.26元,其中原告自行缴纳了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缴纳了10000元,被告卢某缴纳了74116.26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无光感,左眼低视力I级;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出血等,分别构成6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7个月、陪护3个月,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3月起至2011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原告一直在石门县城一茶行打工,月工资1000元,并自2009年9月起在石门县城租房居住。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据此,原告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医疗费98116.26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某7566.67元(自事故发生某至定残日2011年11月15日共227天,月收入1000元/30天×227天),护某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85天×12元),营养费1020元(85天×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052.80元(18844元×20年×56%),合计323775.73元。
同时某明,湘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桂公司,承包人为卢某、薛吉权,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8日0时某2012年1月7日24时。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若发生某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某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卢某与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事故发生某,原告与被告因就交通事故损失计算标准有分歧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邓某属被告卢某雇请人员,因而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卢某承担,而卢某系被告湘桂公司驾驶员,且事故车辆系被告湘桂公司所有,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湘桂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湘桂公司已为湘x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湘桂公司按责承担,被告湘桂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核减免赔部分后,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某已垫付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卢某,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误某的标准,因原告事故发生某每月工资均为1000元,因而其误某应按其固定收入100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请求符合实际,但原告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对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以原告自负30%责任为宜,因《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某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责任,因而,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损失中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亦是导致诉讼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原告范某虽登记为农业人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某、工作已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范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范某较高等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以酌情赔偿28000元为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用药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自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1775.73元〔含医疗费98116.26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某7566.67元、护某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0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77107.5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7107.50元〔(351775.73-120000)×80%×85%-500〕};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赔偿28313.09元(已由被告卢某垫付清)。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被告卢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267107.20元,其中45686.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某,其余221420.60元支付给原告范某;原告范某自行负担损失46355.14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某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范某负担3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某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某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某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某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某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某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某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某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某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某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某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某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某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某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某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某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某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某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