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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力×凡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力×凡(别名力×巩),男,19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X村利畲×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凡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力×凡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力×凡到永泰县X村利畲山场下方自家农田里,准备将四天前烧过三堆稻草取灰拿回去当肥料,被告人力×凡用手将靠近山场那堆搅拌后,发现稻草灰还会烫手且带有火星,无法取回家当肥料,于是就回家晒稻谷。因当时山场风大,致使搅拌后的稻草复燃,被风刮起引燃利畲山场林木,酿成利畲山场森林火灾。案发后,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利畲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37亩,其中受害森林面积313亩,疏林地面积24亩,折合过火有林地面积325亩,经济损失11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力×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力×凡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证人何×开、吴×火、吴×今、何×由、吴×干、陈×嵩的证言;被告人力×凡的供述与辩解;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凡在野外烧杂草后,没有尽到野外安全用火的义务,造成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力×凡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力×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力×凡犯失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力×凡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

人民陪审员张××

人民陪审员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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