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某矿。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上诉人陈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某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戊民的腰椎骨折是否属工伤未经鉴定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戊的起诉。
陈某戊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服,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陈某戊之父陈某戊民在湘潭县某矿做事,2008年5月4日在工作中不幸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湘潭县某矿支付了医疗费,后又支付了22700元。陈某戊民去世后,陈某戊就其损失多次找湘潭县某矿协商,均没有结果。陈某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被告知要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5月陈某戊向湘潭县劳动仲裁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裁定不予受理,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而是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戊起诉称其父陈某戊民生前多年在湘潭县某矿做事,表明陈某戊民与湘潭县某矿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且陈某戊民是在劳动中受伤,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陈某戊上诉称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其认可的事实不符。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戊于2011年7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但理由欠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戊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