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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奇诉王某丙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某某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路桥大道。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某某。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丙、某某险公司、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王某丙,被告某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应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王某丙驾驶浙x号轿车从椒江驶往黄岩沙埠方向,在高桥街X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方向由原告肖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赵清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7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元[(住院94天+出某后休息14个月)×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94天×30元/天)、护理费9240元[(住院94天+出某后1人护理60天)×60元/天]、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390元×(9年+7年)÷2×20%,原告当庭放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37(x.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和某某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x.37元,被告某某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2、医疗费应某除超医保部分x.84元;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出某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应某6年,女儿应某4年;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电瓶车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丙和某某答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丙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某某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调解不成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不应某并处理。

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治的经过及支出某药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其中3张某诊发票有异议。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某后需休息14个月及需1人护理2个月,并且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

证据6、原告及其两个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涂改痕迹较明显。

证据7、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个十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支出某况。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反映实际支出某况。

被告王某丙和某某未举证。

被告某某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以及超医保审核清单,欲证明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以及应某除超医保费用的情况。原告和被告王某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某质证后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超医保费用剔除过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和被告某某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中编号为(略)、金额为76.5元,编号为(略)、金额为111.4元和编号为(略)、金额为78.6元的三张某诊发票,无病历等相佐证,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另有8张某诊发票(1182.41元)重复提供,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6,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某某险公司提供的超医保费用清单,本院将对超医保费用进行审核。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1日,被告王某丙驾驶浙x号轿车从椒江驶往黄岩沙埠方向,17时38分许,途经黄岩十岙线5KM+220M(高桥街X路段)处,超车过程中与对方向由原告肖某驾驶的黄岩x号电动自行车和案外人赵清华驾驶的黄岩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1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有来车的情况下超车,其过错行为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和赵清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2日出某,经诊断为右股骨多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锁骨骨折。2010年6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台一医行拆除内固定术,于同月30日出某,共住院94天。2010年9月17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书作出某博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A/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2008年6月21日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现遗留的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4cm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以及右肩关节功能的丧失分别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肖某育有两个子女:女儿肖某燕1996年5月8日出某;儿子肖某福1998年2月15日出某。被告王某丙系被告某某的员工,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被告某某所有,已向被告某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17元,经审核其中编号为(略)、金额为76.5元,编号为(略)、金额为111.4元和编号为(略)、金额为78.6元的三张某诊发票,因无病历等相佐证,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另有1182.41元的门诊医疗费用重复计算,应某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某x.26元(x.17元-76.5元-111.4元-78.6元-1182.41元),其中超医保费用x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某工费x元[(住院94天+休息14个月)×71元/天],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应某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20元(住院94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9240元[(住院94天+休息60天)×60元/天],被告虽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应某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2元(x元/年×20年×2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x元[8390元×(9年+7年)÷2×20%],根据原告两个子女的出某年月以及定残时间,其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某8390元[8390元×(6年+4年)÷2×2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x.2元(x.2元+839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七、电瓶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某损失证明,但该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x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以上合计人民币x.4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与原告肖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系被告某某的员工,其在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某某应某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某为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某担连带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某某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某险公司应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x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46元,尚余x.46元,故纳入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损失为x.46元-超医保x元=x.46元,即被告某某险公司应某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46元=x.46元;被告某某应某担的赔偿数额为x.46元,减去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某偿x.4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赔偿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6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丙负连带责任。

二、上述赔款由被告某某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x.46元,汇入法院帐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略));其中x.4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肖某,其余x元退还被告某某。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92元;被告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徐某华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梁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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