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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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盗某、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犯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亮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某,于2011年1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某,于2011年1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其参与的部分盗某行,后公安机关对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涉嫌盗某,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1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盗某、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犯盗某,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毒品罪

2010年6月左右,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谌某宇(另案处理)将40克毒品海洛因以180元/克的价格卖给贩某人员欧阳建军(另案处理),由其放在家中贩某。

二、盗某

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张某丁单独或伙同罗某丙宏(批捕在逃)、郭纯良(另案处理)等人在东坪、龙塘等地盗某财物数起。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某6起,盗某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丙参与盗某6起,盗某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某2起,盗某物品价值3120元。

被告人罗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某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丁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部分盗某行。并于后来提供重要线索,使谌某平贩某毒品案得以侦破。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某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盗某追究被告人罗某甲刑事责任;以盗某追究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刑事责任。本案指控的贩某毒品罪、盗某系共同犯罪,三某告人均在其所参与的贩某毒品罪、盗某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丁具有立功表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被告人罗某甲辩称,未与谌某宇合伙贩某。谌某宇之前借我的2000元钱是修车,不是入股贩某,他去广州搞货事先未商议合伙,我只帮他送了40克货(毒品海洛因)到欧阳建军处,从中赚点货自己吸食,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已将40克货拿回。对盗某部分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贩某毒品海洛因40克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某的罪名和事实,本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罗某甲自己的意见。因其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罪

2010年6月左右,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谌某宇(另案处理)经人介绍由谌某宇从广东一男子手中以100元/克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后,谌某宇将4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以180元/克的价格卖给贩某人员欧阳建军(另案处理),由其在家中贩某,贩某后给钱。后因被告人罗某甲与谌某宇发生矛盾,两人到欧阳建军家将40克毒品海洛因全部拿回,其中谌某宇拿了33克,被告人罗某甲拿了7克。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欧阳建军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罗某甲以180元/克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40克,由其在家贩某,贩某后给钱。几天后,谌某宇到其家,要求将罗某甲卖给的毒品海洛因拿回,说某有份,经与罗某甲联系证实,是他们共同的,罗某甲随即来到家中,与谌某宇将40克毒品海洛因全部拿走,其中谌某宇拿了33克,罗某甲拿了7克。

2、同案犯谌某宇的供述:2010年6月份,我和罗某甲合伙贩某毒品海洛因赚钱。当时罗某甲身上没有钱,因我曾借了罗某甲2000元钱的,就由我筹集资金搞的货,由罗某甲将4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了欧阳建军,后因我与罗某甲闹矛盾,我和罗某甲就到欧阳建军家将40克毒品海洛因拿回了。我拿了33克,自己吸食。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0年6月,自己将谌某宇交给的40克毒品海洛因放到欧阳建军处卖,180元/克。因当时欧阳建军没有钱,同意卖完后给钱。后因和谌某宇闹矛盾,谌某宇到欧阳建军家拿回了33克毒品海洛因,剩下的7克自己拿回了。

二、盗某

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张某丁单独或伙同罗某丙宏(批捕在逃)、郭纯良(另案处理)等人在东坪、龙塘等地盗某财物数起。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某6起,盗某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丙参与盗某6起,盗某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某2起,盗某物品价值3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张某丁伙同罗某丙宏、郭纯良到龙塘乡青山灰厂,盗某王某等人放在灰厂仓库门口的一台4级30KW的电动机(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机的价格为1980元),第二天卖在东坪镇谌某某处,得赃款1400多元。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伙同郭纯良到东坪镇杨某铁厂,先后三某分别盗某铁厂铁500多斤、1400多斤、200多斤(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成品铁的价格为2100元/0.75吨)。后卖在田庄乡X村吉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2400多元。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丙伙同郭纯良到东坪镇株溪口邓妙秋租住屋内,盗某打磨机一台、吉某金钢轮胎一个(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打磨机的价格为1980元,吉某金钢轮胎的价格为700元)。吉某金钢轮胎卖在杨某村罗某丙祥处,得赃款60元;打磨机放在罗某丙祥的废品店里。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张某丁伙同罗某丙宏、郭纯良到龙塘乡X村,将黄某文的房门踢烂入内,盗某黄某文放在室内的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火锅一只(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木沙发的价格为800元,该洗衣机的价格为300元,该电火锅的价格为40元)。被告人罗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每人各得赃款200元,后一起买了毒品海洛因分吸了。

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伙同郭纯良到东坪镇X路嘉和广场,将县建筑公司的两台全新电动机盗某(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机每台的价格为2000元,共计4000元),第二天卖在江南镇黄某辛处,得脏款1700元,每人各分得赃款100元。其余的钱一起买了毒品海洛因分吸了。

6、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伙同郭纯良到江南镇X村的资江河边,将王某后的一台江苏常柴16马力1100型柴油机(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柴油机的价格为1450元)盗某,拆烂卖在田庄乡X村吉某某处,得赃款320元,后买毒品海洛因分吸了。

7、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郭纯良到江南镇X街的老饭店背后偷得江苏常柴22功率1115型柴油机(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柴油机的价格为1850元),卖给田庄乡X村吉某某处,得赃款430元,买毒品海洛因分吸了。

被告人罗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某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丁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部分盗某行。并于后来提供重要线索,使谌某平贩某毒品案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三某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三某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说某、刑事判决书;失主蔡邦荣、黄某山、王某后、王某、黄某军、田明斋、黄某、邓妙秋的陈述;证人郭纯良、吉某某、黄某戊、谌某某、胡某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罗某癸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盗某;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犯盗某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某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为吸毒而盗某,酌情从重处罚,对盗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未与谌某宇合伙贩某毒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次贩某毒品中系从犯,且指控贩某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谌某宇将4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欧阳建军后,事后已将全部毒品拿回,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认定为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罗某丙为吸毒而盗某,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为吸毒而盗某,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部分盗某行,对其主动交代的犯罪部分,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并提供重要线索,使谌某平贩某毒品案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三某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某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丙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审判员张某丁忠

二○一一年九月三某日

书记员曹绍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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