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交纳2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四月一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
附相关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