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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拖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2178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泥款2178元。

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数万元的金牛牌水泥,2008年1月9日被告孔某某、案外人梁某燕同原告进行结帐,尚欠原告x元水泥款,经案外人梁某燕、陈元德同意,拖欠的水泥款由梁某燕、陈元德负责清偿,并已还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178元的水泥,该拖欠的水泥款尚未清偿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批发生意。2007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2178元的水泥,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一份为据,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水泥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已由案外人代为清偿,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梁某某水泥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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