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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范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范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经李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黄某丽、欧阳振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湖北省武汉市新田公司”名义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旅社四楼设立的传销组织,并交纳3000元购买一套网络虚拟产品“娇妃”化妆品后,作为李某下线,成为该组织会员。被告人李某甲为晋升级别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于2009年7月、8月,分别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发展为其下线会员,并共同不断发展下线会员,陆续将史某某、阳××、阳××、李××、姜××、陈××、周××、曹×、曹×、冯××、冯××等九十余人骗至登封,每个会员交纳3000元会员费,集中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旅社四楼教室内进行管理和传销培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因发展下线会员较多,分别晋升为代理员、培训员级别。2010年6月21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分别对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返利程度及各自发展会员的人数、在该组织的层级和收取返利数额等事实、情节的供述。

2、证人欧阳××、史××、阳××、阳××、李××、姜××等多名证人分别对该传销组织系诱骗会员购买一套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网络虚拟化妆品为参加条件,并非法进行授课、培训等活动,传授方法让其继续诱骗他人参入该组织,并对该传销组织的内部层级、返利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的级别、发展人数等情况的证言。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现场照片及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结构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和组织会员进行培训、授课及传授骗取他人参加的方法等情况。

4、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为晋升级别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的级别和发展的下线人数、本案社会影响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史某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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