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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谢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谢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偿还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二万三千元及该款自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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