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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盗窃一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乳名三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小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乳名亮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伙同门彦斌、田田(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X路“白天鹅”大酒店门前,用“T”字型工具撬开被害人谷X的车辆,盗取现金6000元、D988型三星手机1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2009年7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伙同门彦斌、田田(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X路,在“大娘”饺子馆门前撬盗被害人王XX内现金x元、苏烟1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9年8月25日深夜至26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伙同门彦斌(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连续撬盗被害人李XX、郭XX、董XX轿车,盗窃现金x余元、“五粮液”酒2瓶、数码相机一部、导航仪一部、“中华牌”烟2条、“小灵通”手机一部、玉石3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伙同门彦斌(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在东方大道工商银行门口尾随取款人洪X至中州永煤酒店门前,乘其上楼之机,用“T”字型工具撬开其车辆,盗走现金x元。

200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伙同门彦斌(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在光明路工商银行门口尾随取款人吴X至沱滨路滨河花园小区,乘其上楼之机,用“T”字型工具撬开其车辆,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凭据、证人赵XX、张XX、蒋XX证言、被害人谷X、王X、洪X、吴X、董XX、李XX、侯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所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郑某玲

二О一О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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