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文,上海沪泰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文、被告张某乙、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及葛昌强为股东于2008年5月5日成立了银泰公司。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本金240万元,之后又投资了290万元。2009年3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及另一股东葛昌强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按照以上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润及违约金某计(略)元,并赔偿损失x元。但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某乙利,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及其他损失共计(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并非原告诉请的(略)元,而是仅为x余元的投资利润。双方的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90万元,实际被告已退还110万元,根据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得的190万元中应当扣除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共计76万元,故被告现仍欠原告x元利润款;2、原告主张某乙违约金某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3、原告诉请的x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股本金某润,该利润款是否包括应缴税款,2、违约金某何计算,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乙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的投资证明4份,证明分四次投资共计360万元;4、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同意退还原告股金、利润,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本金某利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2008年3月3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的协议书1份、宁陵县财政局土地收入专户账号,证明原告按约定兑现股金某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已经将应当退还原告的股本金某部退还,应当退还的190万元利润中,应当由被告银泰公司将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5%)及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作为代缴义务人予以扣除,两项合计76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利润114万元,被告现实际已退还原告110万元,故目前仍欠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5日,原告陈某与葛昌强及被告张某乙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银泰公司。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本金某其他费用共计520万元。2009年3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及另一股东葛昌强分别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各1份,退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乙乙方陈某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5日,经宁陵县工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金某捌佰万元人民币,注册登记号为(略)。乙方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30%股份,出资额为240万元人民币。乙方已于2008年10月16日将其持有的5%股份转让给甲方,现乙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25%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股东会批准,同意乙方将其持有的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2、乙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亦不再承担义务,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甲方继承。甲、乙方及另一公司股东葛昌强在协议书上签名”;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与乙方张某乙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公司30%的股24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某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09年3月25日完成。第二条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甲、乙方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经股东会批准,同意乙方(陈某)将其持有的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张某乙)。2、乙方投入资金某佰伍拾肆万元人民币,乙方支付给甲方前期费用陆拾陆万元。甲方同意支付,共计伍佰贰拾万元,并支付利润壹佰玖拾万元人民币(合计710万元,不计利息)。3、甲方于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26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60万元,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190万元。4、该公司以后经营状况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支付以上款项。5、如甲方不按时支付,每超过一天,违约金某天按每期金某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取。6、甲方承诺以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甲方张某乙、乙方陈某及另一公司股东葛昌强签名。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银泰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原告200万元,2009年11月2日支付60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260万元,2010年3月26日支付40万元,2010年5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0年8月9日支付20万元,2011年7月4日支付30万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陈某以被告x元利润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x元利润及违约金(略)元及其他损失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订立的三份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双方订立退股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受让了原告的全部股权,也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股本金某投资利润的具体数额及付款期限,还约定了违约金某计算方法,对利润款(略)元是否包括应缴税款双方未作约定,但约定了从股份转让之日起,原告陈某不再享有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亦不再承担义务,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及民法的公平原则进行确定,对于本案被告主张某乙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9年3月25日退股,已不是被告银泰公司的股东,其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应与原告无关。关于企业所得税,按照被告所述,被告作为企业自2008年1月1日就已经开始向宁陵县国家税务局预交企业所得税,双方订立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就应该知道企业所得税扣缴问题而未在协议中约定。现被告主张某乙以扣除两项税款,违背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某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略)元的违约金某显过高,庭审中被告方又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违约金某额应当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x元利润款的20%为宜,应为x元(x元×20%)。3、对于原告诉请的x元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系被告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某乙债权应由被告银泰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x元利润款及x元的违约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5000元,由被告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陈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x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姜晓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