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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根立、王跃海、王雪锋(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星奎××砂厂,盗走该厂钢板5块。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共计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根立、王跃海、王雪锋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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