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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住(略)※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东煌花园※座※室。

被告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住(略)※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高湖小区※座※室。

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其中在潘某某名下的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单元房判归吴某所有。由于离婚诉讼时吴某不知该房产有配套杂物间,诉讼中没有就该房产配套杂物间归属主张权利。为明确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单元房配套的杂物间面积7平方米归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配套的杂物间面积7平方米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潘某某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是有杂物间,在当时判决离婚时吴某没有提出要杂物间,杂物间应当由女儿使用,当时判决离婚时吴某也同意留给女儿使用,如果要判决也应当把杂物间判给女儿。

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提交如下证据∶

A1.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号房产判决归原告所有。

A2.单位证明,证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号有配杂物间7平方米。

A3.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和福建省商业汽车运输公司合同,证明单位拆迁取得的安置房。

被告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有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单元及附属位于第二梯位朝西面由外向里数第三间面积为7平方米的杂物间和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高湖小区※座※单元及附属杂物间。2009年8月间吴某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0月30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吴某与潘某某离婚,同时判决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高湖小区X座※单元归潘某某所有,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单元房归吴某所有。另查,2009年8月吴某与潘某某离婚诉讼时,双方均未主张两套单元房附属杂物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单元房附属位于第二梯位朝西面由外向里数第三间面积为7平方米的杂物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吴某与潘某某在2009年离婚诉讼时,仅就共有的两套单元房主张进行分割处理,未主张两套单元房附属杂物间,故法院只对吴某与潘某某主张的两套单元房归属做出判决,而未对两套单元房附属的杂物间归属进行处理。诉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单元房在离婚诉讼中已判归吴某所有,该套单元房的附属杂物间归吴某占有使用有利于物的利用,且潘某某所有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高湖小区※座※单元房亦有相应的附属杂物间,故对吴某的要求判令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单元房配套的杂物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富民花园※座※单元房附属,位于第二梯位朝西面由外向里数第三间面积为7平方米的杂物间归原告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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