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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约35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月份,我为被告打工,被告除已付工资款外,尚欠我工资款3645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8月份,原告在山西大同为被告打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款5945元,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6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300元,尚欠原告36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资款。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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