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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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1月22日某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毕业,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5月16日某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某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某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男,1962年8月20日某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毕业,捕前系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5月16日某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某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2日某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毕业,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纳兼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5月24日某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某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苗某、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9月14日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苗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苗某、王某在河南省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或业务员期间,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有供煤业务。为提高其公司所供煤的热值,继而提高煤的价格,经被告人孙某同意,由被告人苗某、王某分别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采样员及监督员张峰、王某林、刘某辉、韩某升、王某波(均另案起诉)行贿。其中被告人苗某向张峰、王某林、刘某辉行贿16万元,被告人王某向韩某升、王某波行贿15.3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孙某、苗某、王某、同案张峰、王某林、刘某辉、韩某升、王某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日某、结算单、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苗某、王某作为企业法人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苗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苗某、王某在河南省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或业务员期间,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有供煤业务。为提高其公司所供煤的热值,继而提高煤的价格,经被告人孙某同意,由被告人苗某、王某分别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采样员及监督员张峰、王某林、刘某辉、韩某升、王某波(均另案起诉)行贿。其中被告人苗某向张峰、王某林、刘某辉行贿16万元,被告人王某向韩某升、王某波行贿15.3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派驻一个张峰和一个采样员到宏发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煤样采集,其是该公司经理,其公司苗某对其说煤种不符合电厂的要求,张峰想要点好处费,其开始不同意,苗某又给其打电话,其对他说让他看着办,苗某给了好处费大约有十多万,分多少次给,具体给谁了,给多少,苗某知道。后来苗某有事出差了,送给电厂采样员好处费的事交给王某办了,王某一共给了十多万元,分多少次给,具体给谁了,给多少,王某知道。电厂的采样员走后,苗某、王某给其说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采样员共从其公司要走30多万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国电民权电厂往宏发公司派驻两个人,一个是煤质监督员张峰,一个是采样员不知道叫啥(只知道是民权县的),二人采了两天煤样后,化验出来的煤的热量不高,其给其妹夫孙某(又名孙X,系宏发公司经理)打电话,孙某让和他俩沟通沟通,其找到张峰和采样员许诺给他俩钱,让他俩提高煤的热量,其一共给他俩8万元,给过钱后化验出来的煤的热量就提上去了。后来又换成了一个叫啥辉的采样员,头二天,他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去采样,煤的热量又降下来了,其按上次一样,又给张峰和采样员8万元,其公司的煤热量又提上去了。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2月份期间,其在河南省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宏发公司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有供煤业务,为提高其公司所供煤的热值,继而提高煤的价格,为了让韩某升、王某波在采煤时帮忙采好煤,每人每天给他们5000元钱,共给韩某升x元,给王某波x元。与韩某升、王某波的供述相互印证。2011年5月23日,其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4、同案张峰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其被单位派到武陟宏发公司煤场做监督员负责监督其单位派到宏发公司煤场采样员的采样工作,采样员叫王某林,其和王某林到宏发公司煤场之后,前三天都是按照其单位的规定采样,宏发公司工作人员苗某(又名苗X)找到其说前三次拉到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煤化验热值数较低,赔了几十万,想让把热值提高,并说给好处,开始其不同意,苗某一直找,其和王某林商量一下,同意提高煤的热值,其二人要求提前给钱,但宏发公司不能发太差的煤,苗某同意了,其和王某林把苗某送的好煤样和其采的煤样按比例掺合了一下,估计掺出的煤样热值能达到苗某的要求,这样大约干了5天,苗某共给8万元,其和王某林每人分得4万元。后来单位派刘某辉接替了王某林做采样员,苗某让其做刘某辉的工作,按照以前王某林在的时候那样采好煤样,并给好处费。其给刘某辉说了,刘某辉同意了,刘某辉在武陟宏发公司干了四、五天,苗某给其和刘某辉每人4万元,两次其一共收了8万元。

5、同案刘某辉供述,证实与张峰共收受宏发公司苗某8万元,每人各得4万元,与张峰供述基本一致。

6、同案王某林的供述,证实与张峰共收受宏发公司苗某8万元,每人各得4万元,与张峰供述基本一致。

7、同案韩某升、王某波供述,二人均供述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王某分别找他们,让他们采样时多采好煤,给予照顾,每人每天给他们5000元钱,后来又将他们二人叫到一起说了此事。韩某升得款x元,王某波得款x元。

8、证人梁某、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升、王某波受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指派,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分别进行采样与监督。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厂内采样化验煤炭质量与厂外采样化验煤炭质量不一致,电厂以厂外采样化验煤炭质量标准与供煤商结算。

9、购煤合同、检验报告、日某、结算单,证明张峰、王某林、刘某辉、韩某升、王某波为供煤商谋取利益。

10、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的照片,证实经苗某辨认,从被辨认的照片中辨认出了刘某辉。

11、宏发公司信息,证实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孙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苗某、王某作为企业法人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又投案自首,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某计算)。

二、被告人苗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某计算)。

三、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某十日某,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佟立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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