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你为诈骗罪一案,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不服,你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是正确的。
你在申诉中称,招投标的行为在先,集资合股办煤矿的行为在后,此案纯属一种商业炒作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而事实情况是,你与周利平、彭某丙、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等人事先经考察煤矿后商量决定共同合伙承包经营湘粤煤矿。2005年1月25日上午,周利平从你处拿了30万元投标押金代表全体股东去竞标湘粤煤矿,周利平以207万元中标后告知你和彭某丙、李某某等人是385万元中标的,随后你与周利平、彭某丙、蒋某某、李某某商量决定将煤矿中标价从385万元提高到396万元,其中差价11万元作为招标煤矿的辛苦费予以私分,你分得赃款2万元。2005年元月29日,你与彭某丙诈骗股东财物51万元,分得赃款13.32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是你在申诉状所称的,招投标行为在先,集资合股在后的商业炒作行为,你的行为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