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曾因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五个月,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旷某,别名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肖某、谭某乙、向某、贾某丙、张某丁、旷某、汪某戊、田某、汪某戊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18日向某院提出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癸建,被告人冯某、肖某、谭某乙、向某、贾某丙、张某丁、旷某、汪某戊、田某、汪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谭某乙、向某、贾某丙、张某丁、旷某、汪某戊、田某、汪某戊在作为非法传销组织领导的被告人冯某、杨峰(在逃)的安排组织下,为发展成员,以给以下被害人介绍工作或邀请被害人来玩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其租住地点,并限制人身自由。
1、2011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旷某以给被害人雷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雷某某骗到本市X村X街X号一民房内,由被告人肖某、旷某、向某、张某辛、谭某壬、符远亲(后三人均在逃)等人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雷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
2、2011年2月22日,张某丁(在逃)已给被害人刘某癸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癸骗至本市X村一民房内,由被告人肖某、向某、张某丁、谭某乙、贾某丙、张某丁、曾耀祖、张某丁(后三人均在逃)等人对被害人刘某癸进行控制,采用言语威胁,并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
3、2011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旷某以为被害人秦某某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秦某某骗至本市X村X街X号一民房内,由被告人谭某乙、旷某、汪某戊、张某辛、姜某洋、曾耀祖(后三人均在逃)等人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控制,采用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
4、2011年3月15日17时,被告人汪某戊以邀请郭某某到郑州玩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骗至本市X村X街X号一民房内,由被告人贾某丙、汪某戊、刘某癸良、刘某癸红、钟秀南(后三人均在逃)等人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控制,采用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
5、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汪某戊以为被害人冼某某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冼某某骗至本市X村一民房内,由田某、汪某戊、王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后三人均在逃)等人对被害人冼某某进行控制,采用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
2011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对该非法传销组织进行查处时,分别将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癸、秦某某、郭某某、冼某某解救,并于同时分别将被告人冯某、肖某、谭某乙、向某、贾某丙、张某丁、旷某、汪某戊、田某、汪某戊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肖某、谭某乙、向某、贾某丙、张某丁、旷某、汪某戊、田某、汪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贾某丙入所体检证明、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肖某的前科材料,证人贾某己、朱某某、刘某庚、吴某某、张某辛、谭某壬、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癸、秦某某、郭某某、冼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肖某、谭某乙、向某、贾某丙、张某丁、旷某、汪某戊、田某、汪某戊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十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十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罪名及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冯某、肖某、谭某乙、向某、贾某丙、张某丁、旷某、汪某戊、田某、汪某戊非法拘某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十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十被告人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某他人,可对其十人酌定从重处罚;3、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十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罪被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贾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旷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汪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汪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