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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

业主彭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业主彭某之夫。

被告王某。

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双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劲松担任记录。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没有偿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货款51600元,赔偿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结偿及催讨货款的差旅费损失2800元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51600元的事实;

2、催讨货款交通差旅费发票2800元。

3、工商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X区迪迪制衣厂系业主彭某经营的个体企业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X区迪迪制衣厂系彭某经营的个体企业,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赊购衣服,计货款51600元,,并于同日出具“现欠到某某制衣厂货款共计为51600元,于2010年1月18日付完,到期未付后果自负。王某,2010年1月15日”的欠条。经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没有偿还。催讨期间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花费交通、差旅费损失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王某对所欠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的货款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某向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赊购衣服,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王某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王某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2被告王某对造成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的利息及催讨货款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的欠条约定在2010年1月18日支付,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多次催讨尚未支付,,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为催讨货款花费的车旅费及造成的利息损失系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王某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货款51600元,及从2010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催讨货款损失280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X区某某制衣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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