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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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肄业,淮滨县X乡财税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淮滨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2009年9月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淮滨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淮滨县X乡财税所长期间,于2007年4月份按县财政局通知要求该乡申报一个20万元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其便利用负责经办本乡财政口申报项目的职务之便,未向乡领导汇报,隐瞒此事,并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共同制作了一套申报该项目的虚假材料,递交到县财政局农业股。2007年11月份,该项目获得批准10万元工程款,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又以该乡X村李××的鱼塘和吉庙村李某某的鱼塘应付县财政局农业股对该项目实施的验收检查。期间,刘某甲许诺项目实施验收支付工程款后,分给刘某乙、李某某、李××一些工程款。2007年11月5日,刘某甲又虚拟了一个芦集乡X村建筑队,并模仿该乡乡长常×等人签名,制作了一套该项目工程款10万元的虚假实施工程领款手续,从县财政局农业股领取了该项目工程款10万元转入虚拟的芦集乡X村建筑队开户的财户内,并缴纳税款4620元。2007年11月20日刘某甲将该10万元现金取出,于2007年12月21日分给李某某3万元。2009年6月25日李××得知该工程款已被刘某甲领取,便向刘某甲索要原许诺的项目工程款,刘某甲为掩盖犯罪事实,担心事情败露,不得已才分给李××5万元的项目工程款,余款被刘某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项目是先建后报的,李××的钱本身应该给他。我不知道这是犯罪。

辩护人田××提出的辩护意见:首先本律师对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犯贪污罪有不同意见。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是侵吞或非法占有的必须是:公共财物,本案中涉案的10万元项目款是属于项目实施主体李××和李某忠的可个人支配,用以支付土方工程款的私人财产,明显不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涉案项目具备真实性。其二,两个水塘虽然都是在项目申报以前所建,但是根据豫财办农(2006)第X号文件《河南省财政支持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小型水利设施建设可以先建后助,只要经过了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的,可采取一次性现金补助。这两个水塘都属于先建后助,符合该项目的补助范围。其三,按照此条规定,每个水塘的项目补贴款5万元应按县级报帐制直接拨付到工程施工单位,但是由于这两个水塘都是先建后助的,工程款都是由项目实施人自己垫付的,所以该款由具体经办人刘某甲直接交付给李某忠和李××个人手中并无不妥。其四,正是由于项目是先建后助的,经办人刘某甲为了让项目实施人能顺利得到补助款,不得已采用早已废弃不用的建筑队帐户领取了项目补助款。由于涉案的两笔项目款共计10万元从根本上不是共有财产。当10万元项目款从财政上支付出去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是属于项目实施主体李××和李某忠个人所有的,用于支付土方工程款的,无论是什么原因在被告人刘某甲处保管的项目款是李××和李某某个人的财产。所以刘某甲从根本上是构不成贪污罪的,检察院指控刘某甲犯贪污罪实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另外,关于检察院指控刘某甲有“未向乡领导汇报申报此项目,隐瞒此事”的所谓犯罪情节,从根本上讲,刘某甲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无需向乡领导汇报。更为关键的是,向不向乡里汇报,都不能改变该项目补助款的所有权性质,该项目款是直接补助到项目实施主体的,而不是归乡里可支配的国有或集体财产。

第二,检察院在对刘某甲贪污罪的定性问题上,自身也存在着自相矛盾,信心不足的方面,具体表现在对李××和李某某已得项目款的处理问题上。这两笔款性质完全一样的,检察院对上述两笔款的处理上却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根据以上论述,刘某甲只是代为保管了李××个人的项目补助款,并且已经在案发前主动付给了李××。即使刘某甲没有把代为保管的项目款及时支付给李某华,其主客观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可对其以侵占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侵占罪不属于检察院的受案范围。

第三,退一万步讲,假设刘某甲构成了贪污罪,在对其涉案的金额确认上也有一定的不严肃性。刑法上讲,贪污罪是结果犯,本案中,涉案的10万元项目款,刘某甲分别付给项目实施主体共计8万元,交税金5000元,只有x元是刘某甲的跑项目花去的交通费、复印费等,如果确认刘某甲犯贪污罪,也只能以x元的金额进行确认。

第四,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刘某甲在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的前一天,已经主动就此事向县纪委汇报了事情的始末。而且,刘某甲到检察院后,也能如实向工作人员如实陈述了案情的经过。如果确认刘某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我们没有合伙贪污。

辩护人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1、本案材料显示这么一个事实,李××所得的x元没有被没收,这表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认可李××得这x元是合法的,这也就间接证实了刘某甲等三人申报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是真实的、合法的,应该得到上级财政的支持,那么本案三被告人就不存在虚假冒领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没有利用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3、被告人刘某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款的行为。4、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得到一分钱项目款。从而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不是贪污的共犯。

其次,如果认定刘某乙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某乙主观恶性较起小;2、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3、被告人刘某乙在客观上未得到一分钱的工程款,对社会未造成危害;4、被告人能够如实从述犯罪事实,并写有悔过书一份,可见认罪积极、悔罪明显;6、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没有虚报材料,刘某甲说可以先挖后补,我有鱼塘,且经过他们验收了,我盖章了,我认罪。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主观上,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2、客观上,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3、李某某领取项目款具有合法性。二、如果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1、李某某所参与的数额仅x元;2、李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3、李某某真诚认罪,悔罪明显;4、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5、李某某已全额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淮滨县X乡财政所长期间,于2007年4月份按县财政局通知要求该乡申报一个20万元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其便利用负责经办本乡财政口申报项目的职务之便,未向乡领导汇报,隐瞒此事,并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共同制作了一套申报该项目的虚假材料,递交到县财政局农业股。2007年11月份,该项目获得批准10万元工程款,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又以该乡X村李××的鱼塘和吉庙村李某某的鱼塘应付县财政局农业股对该项目实施的验收检查。期间,刘某甲许诺项目实施验收支付工程款后,分给刘某乙、李某某、李××一些工程款。2007年11月5日,刘某甲又签拟了一个芦集乡X村建筑队,并模仿该乡乡长常×等人签名,制作了一套该项目工程款10万元的虚假实施工程领款手续,从县财政局农业股领取了该项目工程款10万元转入虚拟的芦集乡X村建筑队开户的财户内。在先缴纳税款4620元后,2007年11月20日刘某甲将该10万元现金取出,于2007年12月21日分给李某某3万元。2009年6月25日分给李××5万元的项目工程款,余款被刘某甲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款x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大概是2007年4月份,县财政局农业股股长郭××给我打电话说,市财政局帮扶你们乡有个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准备给你们乡X村和吉庙村,要求新挖大塘灌溉,我就通知李某寨村书记刘某乙和吉庙村书记李某某一块赶去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并将乡政府公章带着,我们三个到了县财政局以后从郭××股长那领了一套申报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材料,在县粮食局门口文印部制作了,当天下午就将这个申报材料递交给了郭××股长。后来在2007年11月份,郭××股长给我打电话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市里批了,钱也已经到了县财政局帐上,并说项目实施了验收以后就可以领钱了,我就说这个项目已经实施了,你抽时间来看一下,她说可以。过了几天,郭××股长就带着几个人到乡里来找到我和他们一起到李某寨村X村看了一下李××和李某某的鱼塘,这两个塘其实不是新挖的,并且每个塘5万元的项目资金也不够挖新塘的。郭××股长也知道这个项目是市里对口扶贫的戴帽项目,象征性的看一下就算过关了,就安排我说过几天把这个领取项目资金的所有手续办齐到县财政局去领钱。这时常×乡长已经调走,因为杨书记不知道这个事,我没有向乡里领导汇报。我填制了一套领取这10万元项目资金的手续,分别是施工合同、项目建成后的管护方案、提款申请书、项目竣工验收单、税务发票等。施工合同必须有施工单位,我们虚拟了一个芦集乡X村建筑队,制作施工合同,甲方乡政府负责人常×的名字是我代签的,乙方叶集村建筑队负责人杨××的名字也是我代签的,税票是我到乡地税所圆的,包括提款申请书等手续上面填制的其他人名字都是我填的,乡政府的章是我找宋××乡长盖的,叶集村建筑队的公章是以前乡政府为跑其他项目虚拟该单位刻的。我以杨××的名字到芦集乡信用社开了一个个人帐户,我将手续弄齐以后就到县财政局找到郭××股长办理领款,大概是2007年11月份郭××股长就将这10万元项目资金直接转到了杨××名字的帐户上,钱到帐以后我就到信用社从杨××的帐户上取出了这10万元项目资金,扣掉圆税务发票的税金近5000元和前后办理这个项目的开支费用x元左右,付给吉庙村的李某某x元,让李某某打一个领取项目工程款x元的条子(扣除那些费用开支都是用这个条子充抵),余5万元是李某寨村的这个项目工程款,在我手中保管,没有付给李某寨村,也没有付给李××。直到2009年6月底的时候,刘某乙付给李××5万元钱时让李××打了5万元的收条。”“项目手续办齐了后,我们在街上吃饭的时候,我给他们两个说(指刘某乙、李某某),等项目弄成以后,给你们都弄一点。如果不给他们一点好处,他们不可能陪着我办理盖章、填群众名单等这些手续。”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07年4月份我在乡政府刘某甲办公室里,刘某甲说以你村里的名义搞个农田水利设施项目行不行,我说可以,并说像这样的项目原来跑的多,干成干不成还不一定,刘某甲说搞成搞不成试试,然后他又问我你们村里可有像样的大一点的水塘,我说只有李××前几年才挖的鱼塘面积大点,像样一点,刘某甲说过几天他去看看。后来可能刘某甲到了村X村长杨××一起去看了李某华的鱼塘,他去看塘的时候李××也在场,刘某甲看了塘以后和李××在屋里咋说的我不知道,后来我听杨××说刘某甲给李××说用他个鱼塘搞个项目,搞成了到时候我们都搞一点,杨××是听李××说的。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让我带着村里的公章到北岗一个文印部里去找他,办理一下项目的手续,不是我先到的就是李某某先到的。在文印部里找到刘某甲后,我和李某某分别在文印部里给刘某甲制作的申请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材料盖了村里的公章,材料全部弄好以后我们三人就在街上随便吃了点饭,在吃饭的时候刘某甲说项目搞成后给我和李某某都分一点钱。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大概是2007年4月份,刘某甲电话通知我带着公章到县粮食局门口的一个复印部里,说市里给了一个项目,让我赶紧过去,然后就坐车去了,我去的时候刘某乙还没有到,过了一会刘某乙来了。我和刘某乙就往刘某甲制作的一套申请农村小型水利项目工程的材料上盖了章。盖完章后我们三个就在街上吃饭。吃饭的时候刘某甲对我说,本来市财政局给这个项目是给的吉庙村,你和刘某乙都是“一班”的,以你们两个村的名义各报一半,到时候项目款批下来后,给你们都搞一点,刘某乙说项目就是屁蛋事,搞成搞不成也不好说,我们也不指望这个,先弄了再说,我当时也是这个意思,其他的就没有说什么了。吃完饭我们就回去了,刘某甲就到县财政报申报材料去了。”“什么时间批下来的我记不清了,2008年下半年,我打条从刘某甲手里领到了项目工程款x元,实际上给我x元,因为刘某甲说跑这个工程花了x元,从我领款中扣除,让我打了个x元的条子。”“这条是我写的,是我领刘某甲给我x元的时候写的,我印象是2008年底领的钱,看了这个条子应该是2007年12月21日,这是我当天领款日期。”

4、证人李××证言:“2006年,我自行开挖了20余亩鱼塘。2007年9月,刘某甲和刘某乙二人找到我说,我为你开挖的鱼塘申报个项目,如果搞到多少款项,我们共同分。事实上申请的这笔款项被刘某甲和刘某乙弟兄俩分了。我知道这个事后,就找到刘某甲问他帮我申请的项目款到了没有,刘某甲说到位了,上面只给了x元,分给刘某乙x元,其他x元啥情况没说。然后他就通过别人调解,给了我x元钱,让我把收款日期写成2007年底,其实我是2009年6月25日才收到这笔钱,我不同意,给他打的收条还是2009年6月25日。刘某甲还让我给他签个协议,不追究刘某甲、刘某乙任何责任。”

5、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参与刘某甲、刘某乙与李××因项目款调解的过程,刘某甲付给李××项目款x元,李××不再追究刘某甲任何责任。

6、证人吉××证言证实刘某甲与李××因项目款调解的事实,李××领到鱼塘补助款x元,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责任。

7、证人杨××证言,证实李××鱼塘是2004年左右挖的,淮滨县X乡X村没有叶集建筑队,其也没有参与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及领取项目款。

8、证人王××证言证实芦集乡X村没有叶集建筑队,也没有叫杨××的人。

9、证人刘××、李××证言证实,芦集乡X村、吉庙村没有领过鱼塘项目款。

10、证人常×证言证实其在任芦集乡乡长期间,李某寨村、吉庙村是否实施了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不知道。

11、证人郭××证言证实芦集乡X村集体为单位申报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于2009年11月5日把工程款x元拨付给芦集乡X村建筑队。

12、证人杨×证明其任芦集乡党委书记期间,不知道李某寨村李××和吉庙村李某某两个鱼塘实施小型水利建设项目工程之事。

13、芦集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叶集村没有叶集建筑队及叫杨×的人。

14、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相关材料及项目款收据在卷,证实李某寨村李××鱼塘和吉庙村李某某鱼塘申报项目成功及项目款下拨的事实。

15、李某某领条及李某华领条、协议书在卷。

16、中共淮滨县纪委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在卷,证实被告刘某甲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向淮滨县纪委检查委员会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为。

17、赃款扣押清单在卷。

18、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刘某乙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经办本乡财政口申报项目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贪污总额x元负责,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该二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分别为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向中共淮滨县纪委检查委员会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为,归案后对其罪行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均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系从犯,情节轻微,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犯罪赃款予以没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陈本才

审判员刘某忠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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