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相聚的时间不多,沟通较少。2009年农历12月6日,原告回家而被告提前一天外出不归。十多天之后,被告虽回家但拒绝与原告同房。婚姻期间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廖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任被告处理。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5月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1993年3月22日原、被告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某。婚后,被告随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婆媳关系尚可。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缺乏沟通,加之双方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原告母亲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元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戴元东;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0年12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