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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19时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X路口处,被告人宋某某持A1A2证驾驶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杨俊德发生相撞,造成杨俊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秦XX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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