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定边县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XX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定边县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换住新楼房合同》,该合同确认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及占用宅基地,折合总价款人民币x元,抵顶原告换住被告所选楼房、地下室、壁挂炉,共计人民币x元,下欠x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支,上述款项应视为原告垫付的资金及拆迁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所建新楼主体工程交付时间为2009年10月底,如在期限内交不了工,超时不得超过三个月,每超过一个月,甲方承担乙方总垫付资金的20%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拆迁费用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09年8月15日、9月22日,被告所开发修建的民生花园五号楼及十号住宅楼经相关部门会签、检查、记录并出具《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2010年9月8日被告称其用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接收楼房,因查无据,故不予以认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及下欠款共20万元整。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放弃对所欠x元拆迁费余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从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严格遵守。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但被告将所建楼房工程的交付时间与工程相关部门各方会签、检查、验收、记录时间,认为就是双方交接房屋的时间是错误的,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相悖,且国家相关部门要求交房延时不得超过三个月,被告给原告交房延时长达一年之久,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定边县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换住新楼房合同》有效。二、定边县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杨某某延时交付房屋总价x元之20%的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承担2434元,原告承担1866元。
原审判决后,定边县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楼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新楼主体工程交付时间为2009年10月底”,是确定楼房的主体完工日期及大概的交付日期,并非楼房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间。上诉人于2009年8月15日至9月22日期间,主体及分部工程先后通过验收,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延时交房违约金x元没有依据且显失公平。即使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的违约金也过高,在此期间,相同地段、相同住宅楼房的年租金是二万元人民币左右,即使逾期一年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也仅有二万元左右的租金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向法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既不否认合同有效,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楼房正确。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并不涉及第三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予认定交房时间在2009年10月底或者延长至2010年1月底。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付延时交房违约金x元符合法律精神,应当给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上诉人仅按一个月的经济损失加20%的违约金和欠款,共计x元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赔偿违约金x元,违约金并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原审法院已充分给予上诉人最大限度的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在2010年12月份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管理。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换住新楼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了新建楼主体工程的交付时间,双方当事人虽对该约定理解不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付时间的本意应为楼房交付使用时间,故在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换购房屋价款2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上诉人定边县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