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在城建局执法队认识人,可以帮助同村的王X辉盖房子少向城建局交罚款为由,先后收取王X辉现金6800元钱,讲明其中6000元交罚款,800元用于请客。至今这笔款王某某未向汝州市城建局缴纳罚款,而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6800元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辉、庄X画的陈述,证人李X利、樊X辉、尚X平、付X军、张X鹏、任X芳的证言,视听资料,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与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