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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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牛二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牛二X之母。

诉讼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一X,经理。

诉讼代理人侯正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李XX及诉讼代理人胡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侯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700M(林州市北运通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牛二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二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二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牛二X主动脉损伤,多脏器损伤合并骨折,系感染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胡二X、丁XX、胡三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李XX诉称,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提供了抢救被害人牛二X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死亡出院证明、二轮电动车购买手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1、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的交通肇事造成的,可能是由于医院的用药和护理不当引起的细菌感染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700M(林州市北运通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牛二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牛二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二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牛二X主动脉损伤,多脏器损伤合并骨折,系感染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牛二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案发后当日到林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9日死亡出院。共花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牛二X驾驶的2450元购买的二轮电动车损毁。被害人牛凯亮死亡赔偿金为x元。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

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于同年3月1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年3月22日被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就本案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李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胡二X、丁XX、胡三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死亡出院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因本案中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的交通肇事造成的,可能是由于医院的用药和护理不当引起的细菌感染死亡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李XX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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