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董某在巩义市海盛花园X号楼X单元一楼,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车库内电动车车把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余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董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部分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巧红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