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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郑州市X区富士康豫康公寓X栋X房间,趁室友被害人支××洗澡之机,持钥匙打开支××储物柜,将支卡号为(略)的中信银行卡一张盗走。当日12时许,周某郑州市X区门口的建设银行ATM机将卡内的300元现金取走。同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将支××的上述银行卡盗走。当日12时许,周某枣园小区门口的中信银行ATM机分三次将卡内的1300元现金取走。现赃款已挥霍。2011年9月26日,民警在郑州市X区豫康公寓X栋将周某抓获,周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支××经济损失1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中信银行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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