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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源汇区X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被上诉人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闫庄信用社)与王某萍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萍因购货在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贷款利率月息8.4‰,牛某保证按某归还借款,如按某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某万分某4.2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牛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闫庄信用社依约向王某萍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王某萍清息至2010年8月31日。后经闫庄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人王某萍及牛某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闫庄信用社起诉请求判令牛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243.64元,并由牛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某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某机构,其中“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闫庄信用社依约给王某萍发放了借款,王某萍亦应当按某合同约定按某归还借款。但王某萍并未将借款本金按某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牛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闫庄信用社请求牛某偿还本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萍追偿。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按某息8.4‰计收,自2010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某万分某4.2计收)。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某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追加主合同债务人王某萍和另一担保人智磊为当事人,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违某法定程序。上诉人不认识王某萍,怎么会给王某萍担保。二、一审法院不追加智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智磊也是连带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某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某。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某。三、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担保人牛某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区农信社二审中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牛某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起诉牛某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牛某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牛某在担保承诺书上有其本人签名、按某、单位盖公章,连带保证是成立的,与认识不认识王某萍没有直接联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否应当追加王某萍及智磊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牛某为借款人王某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漯河市X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及《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的签名手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有两个共同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共同保证人之一的牛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牛某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牛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刘某凯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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